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紹 煥指定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盧盈 儒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10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74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352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呂紹煥 犯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編號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編號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盧盈儒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呂紹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本院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盈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呂紹煥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呂紹煥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勇 安(附表編號一、二,共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呂文財 (附表編號三)、 廖聰 桔(附表編號四、五,共2次),並均收取價款、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行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六所示時間(追加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著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嗣經另行施用1次後,尚餘淨重總計
297.86公克,純質淨重285.94公克)擬伺機販賣牟利(同時購得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詳如後述),未及售出即經警查獲而未遂。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自前項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以附表編號七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7日晚上10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7之6燁泰汽車修車廠對案外人 彭家洋 執行搜索時,呂紹煥亦在場並同意受搜索,經警扣得前開㈡販入後未及賣出(另經取用少量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297.8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85.94公克)及同日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總淨重7.36公克,純質淨重5.13公克,驗餘淨重7.29公克),暨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㈣基於供己施用目的,於104年5月1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該附表編號八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5月13日下午9時25分許,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對呂紹煥執行拘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停車場內,自呂紹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復於同(13)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扣得呂紹煥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9.76公克,驗餘淨重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31.214公克,純度99.9公克,純質淨重31.1828公克,驗餘淨重31.069公克),暨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認施用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個。
二、盧盈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04年3月1日下午5時54分,持用呂
紹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 李玉鳳 聯繫後,於同日下午7時2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居所附近巷口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玉鳳,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呂紹煥以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74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起訴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及附表編號八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復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呂紹煥另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追加起訴,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原審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起訴為合法,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紹煥、盧盈儒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盧盈儒雖於原審時就其104年6月17日偵查中自白,主張係因已受羈押1個月且毒癮發作,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始以自白交換具保,故為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盧盈儒當日業已表明其精神狀況無礙且意識清楚等情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99頁背面),此外,亦未見其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至於其自白之動機為何,本屬被告自由意志決定範疇,無礙該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因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呂紹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42、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盧盈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被告呂紹煥已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盈儒經完成戒癮治療並緩起訴期滿,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紹煥部分:㈠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㈣即附表編號一至八之事實,業據被告呂
紹煥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93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50、228、312頁),並據證人 林勇安 、呂文財、 廖聰桔 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57頁及反面、第92至93頁、第143頁及反面、第150頁及反面、第69至70頁、第108至109頁),復有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7日扣得之扣案物照片共2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08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1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104年5月13日扣得之扣案物照片共77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46、48至50、131至136、168、181頁及反面、第183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7483號偵查卷第14至16、27至34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36至46、59、71、145、205至207、214至219頁反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偵查卷第77、78頁)。並有104年5月7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31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1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86公克,經抽取0.3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97.53公克,下同)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7.36公克、空包裝總重2.61公克、純度69.69%、純質淨重5.13公克,驗餘淨重7.29公克,下同)、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104年5月13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9.7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88公克、純度40.1%,驗餘淨重9.7公克,下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毛重
35.362公克、淨重31.214公克,經取樣0.14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總淨重約31.069公克,下同)、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個,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166頁)足資佐證。
㈡被告呂紹煥就其在104年5月13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4包部分,雖供稱係與同年月7日經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在104年5月6日向「阿昌」購買取得云云。
然其經警查獲之持有時間、地點不同。且104年5月7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數量雖僅7包,然扣案總淨重約297.86公克;同年月13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數量雖有14袋,惟扣案總淨重僅31.2140公克,純度為99.9%;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觀其毒品外觀與包裝情形,實難認係同時向同一來源取得。因認被告呂紹煥於104年5月13日為警查獲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部分,尚難認係同年月6日基於同一販賣目的而予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換言之,就被告呂紹煥販入而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予加計104年5月13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又被告呂紹煥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前,復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大量販入超出一般施用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自白除供己施用外,亦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相符。因認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犯行及附表六所示購買後未及賣出之販入行為,均具有販賣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盧盈儒部分:㈠上開事實二之㈠、㈡,業據被告盧盈儒供承不諱(見104年
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1、228、328頁),核與證人李玉鳳指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08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1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證人李玉鳳)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82頁及反面、第214至219頁反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63、64頁)。足認被告盧盈儒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刑罰甚重,而買賣之價量,則可能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惟一般而言,倘若無利可圖,殆無甘冒查獲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進行交易之可能,均詳前述,被告盧盈儒與李玉鳳間並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卻仍大費周章與之聯繫交易事宜,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其具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盧盈儒就事實二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一
度辯稱單純交付物品予李玉鳳,不知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接聽呂紹煥之手機,知悉發話端為女子,懷疑呂紹煥在外另結新歡或有曖昧情事,始順應回答,並相約見面,以確認該名女子(即李玉鳳)與呂紹煥之關係,嗣與李玉鳳見面時,亦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玉鳳證稱其有向被告盧盈儒購買過一次海洛因,是由綽號「十三」的朋友介紹其向被告盧盈儒購買海洛因,撥打電話時是由被告盧盈儒接聽,其稱呼被告盧盈儒為「姐仔」,卷附104年3月1日下午5時54分、7時、7時10分、7時24分、7時26分通聯譯文均係與被告盧盈儒之對話,對話中所述「女生」代表要購買海洛因之意,「一五」是要購買1,500元,在被告盧盈儒稱「你要還我多少?」時答以「一五」,是為避免電話被監聽,才會以該等對話表示購買情形,當次確於新北市○○區○○○街附近巷子口,由其進入被告盧盈儒所駕駛之車輛進行交易,並由被告盧盈儒親自交付一包海洛因,收取價金1,500元完成交易,此外,彼等間並無感情或金錢糾紛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20頁)。核其指證情節亦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並據被告盧盈儒於偵查中供承:104年3月1日下午5時54分、7時、7時10分、7時24分、7時26分通聯譯文係與李玉鳳間,關於李玉鳳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其中:「女生」是指海洛因,「一五」是買1,500元海洛因,嗣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樓下,由被告盧盈儒叫李玉鳳上車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99頁反面)。觀諸彼等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絡過程中,被告盧盈儒尚對證人李玉鳳明白表示其身上未帶可供交易之毒品海洛因,需待返回鶯歌取得之後,始可販賣交付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82頁),足認其確具完成毒品交易之真意,非僅與對話女子相約見面,釐清其所懷疑之曖昧關係,更非單純受託交付不明物品,否則亦無由李玉鳳致電被告盧盈如表明其介紹購毒之人(綽號「十三」)在先,復與被告盧盈儒續就毒品種類(代號「女生」之海洛因)、購買數量(「一五」即1,500元)乃至交易處所(福德三街,被告盧盈儒所在之車上)進行確認之可能(詳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82頁)。因認被告盧盈儒前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仍應以其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認罪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紹煥、盧盈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論罪:㈠被告呂紹煥:
⒈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前開犯罪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販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呂紹煥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每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附表編號八: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基於法益侵害之
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就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因較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被告呂紹煥於104年5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同年月13日,經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總毛重15.64公克、總淨重9.76公克、純質淨重3.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35.3620公克、總淨重31.2140公克、純質淨重31.18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05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件(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06、207頁)附卷可稽。因認其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罪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盧盈儒:
⒈就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施用,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加重事由:
⒈被告呂紹煥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於102年8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侵占罪,於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三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盧盈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9月24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除前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已著手於販入行為,未及賣出而未遂,應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312、32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㈤所述)。
⒊被告盧盈儒就事實二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於原
審否認販賣,然其先於104年6月17日偵訊時,供承經綽號「十三」之友人介紹李玉鳳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04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其當時住處樓下,以1,500元販賣1包海洛因予李玉鳳,並在車內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成交易等情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99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自白販賣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1、244、328頁),是其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亦堪認定,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呂紹煥(附表編號三至五)、盧盈儒(事實二之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然屬小額零星販賣,且未查獲有何大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潛在危害情事,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等上游毒販惡性與危害程度有別。然此部分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觀其具體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呂紹煥3罪、盧盈儒1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開被告減輕事由部分,應予遞減其刑,並與前述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雖主張彼等因被告呂紹煥在押,而由被告盧盈儒向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嫂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呂紹煥及辯護人,另就附表一、二、六部分,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核: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盧盈儒雖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警局指證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嫂子」之人,然依被告盧盈儒警詢所指「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經警查獲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來源,暨105年11月初至12月初向「嫂子」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均與本案
103、104年間相關毒品之取得事實不同。況被告呂紹煥早自105年8月29日入監迄今,該等發生於000年11、12月間之毒品交易情事,更難認與被告呂紹煥之毒品來源相關。
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⑴本案被告呂紹煥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
賣第2級毒品予林勇安,雖各次之販賣數量非鉅,且所得金額有限,然未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呂紹煥此部分所為係犯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該等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遑論其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更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呂紹煥販入總淨重逾297.86公克,純質淨重逾285.9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販賣而未遂之行為,其販入取得之毒品數量甚鉅,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復未見其販入行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佐以此部分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因認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呂紹煥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
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罪,應一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應割裂認定,且被告呂紹煥業已供認犯行,並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又其家中除有幼女外,尚有年邁雙親,犯後亦感後悔懊惱等語,主張應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本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後,仍認其犯罪顯堪憫恕者始有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本有不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就具體犯罪情節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本無逕依犯罪類型即予一體適用之理,此與法律適用之割裂與否無涉。至於被告呂紹煥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未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一節,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其家庭情形、犯後態度等情狀,於本案據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由即為已足,並未涉及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呂紹煥辯護人執此主張附表編號一、
二、六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紹煥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經其於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然其104年5月8日警詢時僅稱「(104年5月7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第36頁);嗣於同日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一次購入大量安非他命?」時,辯稱「我是要自己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經詢問得知其當時月薪約4、5萬元,少有存款餘額,再質以「為何要一次花這麼多錢購買毒品?」時,仍堅稱「就是因為比較便宜」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其在前開偵訊過程中,已經檢察官就販入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訊問在卷,而予被告呂紹煥自白營利販賣意圖,以獲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其至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起訴前,均未供認營利意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呂紹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被告盧盈如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部分,以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呂紹煥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⒉附表編號二、五:104年5月13日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4包(重量詳前)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重量詳前),乃被告呂紹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施用所餘之毒品。此前,被告呂紹煥尚於同年月7日經扣得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詳前),並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訊之被告呂紹煥復未供認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二(104年1月4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五(104年3月10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多次賣出,原判決逕以扣案毒品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為由,就前述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諭知沒收銷燬,2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編五所示之罪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
⒊附表編號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
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呂紹煥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購買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並質疑其為何一次販入大量毒品時,始終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未供認營利販賣意圖。是此部分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特定毒品之購買原因,已使被告呂紹煥得有自白以獲減刑寬典之機會,然其仍未就此自白販賣意圖,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認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販賣未遂事實進行詢問、偵訊,致其無從自白,而以被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⒋附表編號八:被告呂紹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且未就被告呂紹煥施用所餘,即104年5月13日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重量詳前)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重量詳前),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
㈡被告盧盈儒部分:被告盧盈儒於偵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
3521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後供承事實二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供認犯罪之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盧盈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尚有未洽。
二、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八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附表編號六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各罪,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盧盈如就事實二之㈠部分,以其業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前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煥、盧盈儒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為販賣,雖所取得之價金甚微,然已造成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雖著手於購入毒品之販賣行為,然於販入翌日即經查獲,尚無積極聯絡對外銷售之舉;又被告呂紹煥除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並基於施用目的,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其潛在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彼等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所得利益,與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紹煥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五、六、八本院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盧盈儒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
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第19條則僅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規定沒收。故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如犯罪所得及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下就現行即修正後規定部分,僅記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與「修正前」之規定區別)。
㈡本件104年5月7日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7.36公克,驗
餘淨重7.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297.86公克,驗餘淨重297.53公克);104年5月13日扣案之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9.76公克,驗餘淨重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31.214公克,驗餘淨重31.069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其包裝用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認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呂紹煥附表編號七施用所餘(海洛因9包,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六販賣未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附表編號八施用所餘(海洛因2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呂紹煥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被告盧盈儒事實二之㈠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04年5月13日自被告呂紹煥所使用之車輛扣得之12,000元及被告盧盈儒攜帶之19,400元,均經彼等否認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參以被告呂紹煥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時間均在104年3月10日以前,被告盧盈儒之販賣毒品時間為104年3月1日,距離104年5月13日查扣時間已逾兩個月,難認該等款項為前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呂紹煥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
一、二、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四另詳後述),及被告盧盈儒犯事實二之㈠之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承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宣告沒收。104年5月13日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個,均係被告呂紹煥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八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104年5月13日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
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及現金12,000元;自新北市○○區○○○街○○號4樓扣得:經檢驗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4.98公克)、研磨器1個、分裝袋677個,均非違禁物,並經被告呂紹煥否認與前開犯罪有關,參諸本案施用情節亦未使用注射針筒為之,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三、四被告呂紹煥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編號七被告呂紹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之㈡被告盧盈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於同前認定,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呂紹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盧盈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知所戒慎;被告呂紹煥復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參酌被告等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被告呂紹煥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紹煥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盧盈儒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104年5月7日扣案之海洛因9包及其盛裝用之塑膠袋,因內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認屬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四販賣所得價金,業經收取而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呂紹煥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宣告沒收。
另104年5月7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呂紹煥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七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4粒,淨重0.77公克,取樣0.0216公克,餘重0.74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17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8日毒品鑑定書)及其餘物品,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呂紹煥、盧盈儒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就被告呂紹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編號三、四、七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盧盈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犯罪行為│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本院科刑沒收││號│地點││││├─┼────┼──────────┼──────────┼──────────┤│一│103年12│呂紹煥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1日下│2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1時20│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之三星行│年捌月。扣案之三星行│││分後某時│19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經談妥林勇安以1,00│0000000000號SIM卡壹│0000000000號SIM卡壹│││新北市三│0元之代價,向呂紹煥│張)沒收;未扣案之販│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峽區隆恩 │購買重量1公克之第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街241之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地下室停│包後,由呂紹煥於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車場│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予林勇安,並收取1,00││││││0元之款項(未扣案)││││││。│││├─┼────┼──────────┼──────────┼──────────┤│二│104年1月│林勇安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下午7│19號行動電話撥打呂紹│,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1分後│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年捌月。扣案之三星行│││某時│2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經談妥呂紹煥以1,00│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0000000000號SIM卡壹│││新北市土│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壹點零 陸玖公 克)均沒│張)沒收;未扣案之販│││城區中華│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收銷燬;扣案之三星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路與水源│安非他命1包予林勇安│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街交岔口│後,由呂紹煥於左列時│0000000000號SIM卡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當鋪附│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收時,追徵其價額。│││近│林勇安,並收取1,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款項(未扣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4年2月│呂文財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18日下午│89號行動電話撥打呂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2時3分│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扣案之三星行動電││││後某時│2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話壹支(內含門號0974│││││,經談妥呂紹煥以2,50│144020號SIM卡壹張)││││新北市鶯│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歌區福德│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二街24號│因1包予呂文財後,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樓│呂紹煥於左列時間、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點,交付毒品予呂文財│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2,500元之款││││││項(未扣案)。│││├─┼────┼──────────┼──────────┼──────────┤│四│104年3月│呂紹煥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8日下午8│2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24分後│桔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扣案之三星行動電││││某時│44號行動電話兜售毒品│話壹支(內含門號0974│││││,經談妥廖聰桔以3,00│144020號SIM卡壹張)││││新北市泰│0元之價格,向呂紹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山區文化│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街與楓樹│毒品海洛因1包後,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路口附近│呂紹煥於左列時間、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點,交付毒品予廖聰桔│追徵其價額。│││││,並收取3,000元之款││││││項(未扣案)。│││││││││├─┼────┼──────────┼──────────┼──────────┤│五│104年3月│廖聰桔以門號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一級毒品│呂紹煥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23時│44號行動電話撥打呂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43分後某│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年。扣案之三星行動電│││時許│2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話壹支(內含門號0974││││,經談妥呂紹煥以3,00│驗餘淨重玖點柒公克)│144020號SIM卡壹張)│││新北市泰│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山區文化│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街與楓樹│因1包予廖聰桔後,由│門號0000000000號SIM│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路口│呂紹煥於左列時間、地│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近│點,交付毒品予廖聰桔│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追徵其價額。││││,並收取3,000元之款│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項(未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4年5月│呂紹煥基於販賣第二級│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某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未遂,累犯,處有期徒││││之意圖,於左列時、地│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新北市樹│,以免除賭債後另給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區水源│20萬元之方式,向綽號│(合計驗餘淨重約貳佰│柒包(合計驗餘淨重約│││街某公園│「阿昌」之成年男子同│玖拾柒點伍參公克)均│貳佰玖拾柒點伍參公克││││時購買擬伺機販賣牟利│沒收銷燬。│)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少量施用││││││後,總淨重297.86公克││││││,純質淨重285.94公克││││││,驗餘淨重297.53公克││││││)及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無證││││││據證明有販賣意圖)。│││├─┼────┼──────────┼──────────┼──────────┤│七│104年5月│呂紹煥於左列時、地,│呂紹煥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7日下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時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新北市板│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淨重柒點貳玖公克)均││││橋區大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路2段265│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巷7之6號│。│均沒收。││││燁泰汽車││││││修理廠││││├─┼────┼──────────┼──────────┼──────────┤│八│104年5月│呂紹煥於左列時、地,│呂紹煥施用第一級毒品│呂紹煥持有第二級毒品│││11日某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許│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以上,並以將第一級毒│、電子磅秤參台、吸食│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新北市鶯│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器壹組、玻璃球管貳個│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歌區福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均沒收。│驗餘淨重玖點柒公克)│││三街19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4樓居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參拾壹點零陸玖公││││安非他命。││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