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章 相對人 蔡靖綸 即 蔡饒興
蔡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靖綸即蔡饒興及蔡芬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3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蔡靖綸即蔡饒興於97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蔡靖綸即蔡饒興尚積欠聲請人23,352,52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519號債權憑證正本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蔡芬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伊已於102年10月1日清償本件房屋修繕借款,至於蔡靖綸即蔡饒興於97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一事,與伊無關等語。而相對人蔡靖綸即蔡饒興經通知,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惟按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蔡靖綸即蔡饒興及蔡芬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蔡靖綸即蔡饒興)及房屋(所有權人為蔡芬),為擔保蔡靖綸即蔡饒興及蔡芬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故縱使蔡芬部分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蔡靖綸即蔡饒興仍積欠聲請人23,352,527元,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仍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