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8時12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警局接受調查,復經警徵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N041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41號)。
㈢被告甲○○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涉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見毒偵2293號卷第16至17頁;撤緩卷第9、11頁),且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核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由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竟涉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其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且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上揭所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