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本院判處各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108年度簡字第
313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號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號所處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不含沒收)│││新臺幣38,000元│├──────┼────────────┼────────────┼────────────┤│犯罪日期│107年8月16日14時許│107年6月19日某時許│98年間至107年5月17日15時│││││許│├──────┼────────────┼────────────┼────────────┤│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3││年度案號│070號│509號│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108年度簡字第313號│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108年度簡字第313號│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決確│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9│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6│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4│││6號│5號│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