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臻
唐淑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唐淑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映臻、唐淑惠均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改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7時22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之體適能中心工地內,見 鄭家寶 放置在該工地騎樓下之建材銅線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映臻下手竊取,兩人再將竊得之銅線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並轉賣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嗣鄭家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映臻、唐淑惠坦承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鄭家寶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院108年10月15日、18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映臻、唐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等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映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唐淑惠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之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與前述3次竊盜案件罪刑,一併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認為先前的有期徒刑10月已經執行完畢)等情,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2人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出監才經過1年多,隨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罪,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竊盜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入監服刑之後,
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銅線1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
2人均已承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不高,兼衡被告陳映臻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唐淑惠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映臻、唐淑惠為配偶關係,也都坦承是「為變賣換取生活開銷」才會竊取上開銅線,並且已經將竊得的銅線賣給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完畢,既然該銅線1箱變賣所得款項是由被告2人作為生活花用,自堪認該銅線1箱的經濟利益是歸屬於被告2人共同處分並享有,因此,可以合理估算是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即各自享受相當於600元的經濟利益,且既然原物已經變賣而無從對原物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各自追徵6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