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其申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8年9月17日止,共計積欠172,597元(含本金110,740元、
利息61,85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2,597元,及其中110,740元部分自98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