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28號
抗告人 簡鳳珠 相對人 周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已逾抗告期間,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