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霈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霈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霈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0年度訴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110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字、第9字後各應補充「頭部、左手」、「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左側;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額骨骨折;」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3張(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4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徒手毆打告訴人 邱鉦淯 臉部等處,核其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鉦淯,致之成傷
非輕,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邱鉦淯達成和解,告訴人邱鉦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求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行為時無前科,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普通」,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4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74號被告沈霈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霈群於民國109年8月12日4時57分許,酒後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走道,巧遇友人 黃宣潣 ,遂前往黃宣潣與其友人邱鉦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翟筱君劉書罕劉佳穎 唱歌之6號包廂,詎其因與邱鉦淯發生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邱鉦淯臉部,致邱鉦淯受有腦震盪、右臉部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鉦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霈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邱鉦淯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有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之事實。3證人黃宣潣於警詢及證人翟筱君、劉書罕、劉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臉部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之事實,5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6張、6號包廂外走道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1.證明案發現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6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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