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兆
劉榕汾
邱義雄
彭雲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兆、劉榕汾、邱義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彭雲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兆、劉榕汾、邱義雄、彭雲添(下統稱被告等四人)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被訴之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上開協商合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審酌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即將非法堆置的廢棄物,委請合法業者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清除完畢,有被告林宏兆於偵查中提出之登明營造有限公司函及處理後之土地相片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9至209頁),顯見被告等四人犯後態度良好,所辯因一時不知法律而觸法等抗辯,尚可採信,依被告等四人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虞,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檢察官與被告等人協商之刑度,應已考量於此部分減輕之結果。
㈡上開就緩刑期間,併課予被告等四人負擔部分,倘被告等四
人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合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林宏兆劉榕汾彭雲添邱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義雄係登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兆擔任其工地主任,因承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院區D棟結構補強及室內裝修改善工程所產出含剩餘土石方、鐵皮浪板、H型鋼、矽酸鈣板、門板、窗扇、廢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過剩無處堆置,林宏兆出面委請榮光企業社負責人劉榕汾進行分類工作,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先由劉榕汾與花蓮縣○里鄉○○段00地號(重測前東竹段839地號) 蔡明德 所有土地之管理人彭雲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賃該地堆置清理廢棄物,林宏兆將承租土地解決廢棄物堆置問題向邱義雄報告,經邱義雄同意,林宏兆再與劉榕汾於110年7月5日,以10萬元簽訂合約書後;邱義雄、林宏兆、劉榕汾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彭雲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邱義雄、林宏兆、劉榕汾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彭雲添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起,由林宏兆指揮派車陸續清運上開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承租之土地堆置。嗣於110年10月7日,經民眾陳情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二、核被告邱義雄、林宏兆、劉榕汾所為,均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被告彭雲添犯違反同條第3款之罪嫌。被告邱義雄、林宏兆、劉榕汾就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義雄、彭雲添為上開犯行時均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檢察官戴瑞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書記官林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