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瑋(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4
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宣告之4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2行「‧‧‧100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以‧‧‧」應更正為「‧‧‧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以‧‧‧」,㈢被告葉庭瑋於本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行;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紙,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本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私人恩怨,即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虛耗司法資源,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