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由少線道駛入多線道時,未禮讓多線道之人、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西側無名巷之少線道由西向東直行時,本應禮讓多線道即灣中街上之人、車先行,且上開街、巷交岔口處尚有 陳憲璋 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289號自用小客車(陳憲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礙行經該處之人、車估算安全視距。詎乙○○當時並未為任何禮讓、放慢車速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任何急於通過上址之情事,仍逕自驅車駛去。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駛來,然其本身並未因行經無該號誌交岔路口而減速,視線亦同時為陳憲璋違規停放之首揭自用小客車所阻擋,進而與乙○○發生擦撞。甲○○遂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近端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及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疑肩峰關節韌帶受傷、左手背右小腿擦傷、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證人陳憲璋之證詞,(四)診斷證明書,(五)現場圖及照片,(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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