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同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9月21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5月14日夜間8時許,其因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25日釋放,嗣於5年內復於97年5月14日14時2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5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証據│待証事項│
├───────────┼─────────────┤│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被告係於前毒品案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