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欣欣平價小吃」之負責人,其明知「風過雨無停」、「今生共明月」、「女人酒」、「酸甘蜜甜」等4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前揭歌曲,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方培駿 」之成年男子承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後,竟基於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將上開電腦伴唱機1台擺設在「欣欣平價小吃」店內,以每首歌曲新台幣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8月中旬某日經美華公司人員 陳耀南 、甲○○佯裝顧客至上開店內消費時,始察覺上情。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乙○○於所經營之「欣欣平價小吃」內,將「風過雨無停」等4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以經營「欣欣平價小吃」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與「方培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不另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為慮及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所侵害告訴人之歌曲數量尚屬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欣欣平價小吃」,其明知「風過雨無停」、「今生共明月」、「女人酒」、「酸甘蜜甜」等4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前揭歌曲,竟仍基於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擺設在「欣欣評價小吃」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8月中旬某日經美華公司人員陳耀南、甲○○佯裝顧客至上開店內消費時,察覺上情後而訴請究辦。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蔡沁樺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㈣美華公司與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授權書及附加協
議書1份;㈤現場照片7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與「方培駿」間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內反覆、延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