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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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敬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5月12日),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殘刑為3年3月2日);另前開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28日凌晨4時53分許,利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葉芹 如住處1樓客廳紗門破損未修補之機會,以自該破損處伸手開啟門扇進入之方式,侵入上開葉芹如所居住之住宅,竊取葉芹如所有之聲寶廠牌GF300型DVD播放機1臺及「吸血鬼3」DVD光碟1片等物得手。
二、案經 蔡芹 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芹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蔡文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業於100年12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竟為一己私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居住安寧,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