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添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添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3行有關被告前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阮添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有關「101年4月22日17時起」之記載,應補充為「101年4月22日17時起至同日2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阮添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於89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再參以立法機關已於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布而生效,自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