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科維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初,上網以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放置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租屋處。㈡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另基於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二、三千元之價格,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以及構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一支而持有之,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
二、嗣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予以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六顆及構成槍枝主要零件之土造槍管一支。以及扣得陳科維所有,與其本件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關,均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模擬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十九顆、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顆;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零件一包(含已卸除撞針擊發機構之仿Glock廠27型式模擬槍滑套、仿Glock廠27型式模擬槍滑套後蓋、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右握柄護片、握柄護片螺絲、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彈匣構造組合零件、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撞鐵頂桿座、模擬槍槍管填塞桿、彈簧、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扳機零件、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槍身主體、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械撞針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一支;工業用底火九十八顆、空包彈一顆、瓦斯噴槍一支、六角板手一組、鑽床一臺、電鑽一支、萬能起子一盒、電熔器一支、研磨器一支、研磨砂輪、鑽頭各一袋、火藥一包、鞭炮一包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定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為傳聞之例外,應具證據能力。是以,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二0八一號鑑定書、一00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00000九八一五號函暨函覆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四五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北警保字第一0000八六五二七號函、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北警保字第一00一五二五四0一號函,均屬法院依法囑託專業機關所為之鑑定,該等鑑定報告及函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陳科維固 坦承其有於九十九年初,上網以五、六千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及其有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二、三千元之價格,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及土造槍管一支,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之事實(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然辯稱: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沒有卡榫、插梢,且未經實彈射擊,故不具殺傷力。至扣案槍管一支,僅係普通鐵管,無法組裝到任何槍枝上,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經查:
㈠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槍枝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再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認該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無須再以具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而該槍枝雖欠缺金屬插梢固定槍管於槍身使用,惟仍可藉由護弓前端之金屬塊狀物將槍管固定於槍身,尚不影響該槍枝殺傷力有無之判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二0八一號鑑定書、一00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00000九八一五號函暨函覆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又該槍枝土造槍管槍管騎墩處雖未開孔可迎合卡榫,惟其土造槍管與槍身縫接牢固、穩定,且槍枝扳機護弓閉鎖後亦具有扣緊槍管與槍身騎接穩定之作用,已無需卡榫來支撐槍管與槍身,並不影響該槍枝發射適用之子彈,且該槍枝機械性能尚可,以右手持槍,以拇指上推保險鈕後,扣動扳機擊發之撞針前擊力道足,由於該槍枝已換裝金屬材質製成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土造槍管,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機械性能現狀,認能夠擊發適合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四五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七頁)。
㈡並經鑑定證人 鄭如龍 即現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鑑定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認該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插梢一般來說,都是連結零件讓槍枝結構組合上能輔助聯接用的。護弓用途簡單來說則是保護槍枝上的扳機部位,但他還是有功能的,要看每把槍不同的作用。本案所鑑定的槍枝,在鑑定過程我們會以機器操作,一般習慣上會使用一支竹筷從槍管前端置入,操作槍枝過程,扣扳機把竹筷射出槍管,鑑定上就判定這把槍能擊發。鑑定槍枝能夠擊發子彈後是否有殺傷力,還要看槍枝材質結構,加上可以擊發竹筷,而我們鑑定也要判斷槍能不能承受具殺傷力子彈的功能。鑑定這把槍能夠擊發具殺傷力子彈,必有前面我們鑑定過的多項經驗及試射過的經驗,就能判斷這把槍能夠擊發之彈丸單位面積可以逾二0焦耳。如照槍枝鑑定,鑑定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們已經認定槍枝沒有試射的必要就不會試射了。本案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第二點第三行起所述的「適用子彈」,係指槍已成型,必有適用它的子彈,有些子彈可以適合它,有些子彈不適合它,它能打的就是它能適用的,判斷本案槍枝有適合它的子彈。依據槍枝結構、性能,金屬材質製成能夠使用的土造槍枝,槍枝的性能即無問題,從我們過去射擊的經驗上判斷這種槍枝它有適合的土造子彈可以擊發,且此土造子彈是絕對具有殺傷力的,判定槍枝能夠夠擊發土造子彈以及是否會高於二十焦耳,係依據過去試射經驗進行研判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八頁)。
㈢參以鑑定證人鄭如龍之學歷為淡江大學日文畢業,以及曾任
法務部調查局助理員、調查員、調查專員等職務,七十三年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第二二期結業,迄今已有調查實務二十年之經驗。九十三年修畢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後改制為鑑識科學處)槍彈鑑定技術課程訓練。九十六年修畢美國康乃狄克州警察廳刑事鑑識實驗室「槍彈及工具痕跡鑑識」專業進升訓練;九十六年修畢美國新海芬大學李昌鈺鑑識學院「槍擊現場重建」課程;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承辦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槍彈鑑定業務,實際從事槍彈鑑識工作已有七年等經歷,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苗秘字第一0一五九00六六九0號函暨函覆鑑定人鄭如龍簡歷、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美國康乃狄克州警察廳刑事鑑識實驗室「槍彈及工具痕跡鑑識」專業進升訓練證書、美國新海芬大學李昌鈺鑑識學院「槍擊現場重建」課程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後者則係證人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不免產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證人之意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法則,適用對象應僅及於一般證人,而不包括鑑定證人在內。鑑定證人鄭如龍上開證述內容,既均係本於其如上所述之槍枝鑑識專業學識經驗所為之陳述及判斷,可靠性極高,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鑑定證人鄭如龍上開鑑定過程及結論,有何違背槍枝鑑識文獻、實務鑑識經驗或常規之處,鑑定證人鄭如龍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無證據能力之範疇,得採為證據,且洵堪採信。總此,堪認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沒有卡榫、插梢,且未經實彈射擊,不具殺傷力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彈匣、子彈並非槍枝本體,可隨時附加填裝,是亦難以無
彈匣、子彈等配備為由,遽認該槍枝無殺傷力。且該槍枝之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及轉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扣案該槍枝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槍枝外觀、質量顯與一般裝填BB彈等遊藝用槍枝不同。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現已刪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曾當過兵,也拿過槍等語觀之,足徵主觀上明知其所持有之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甚明。
㈤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土造槍管一支,係金屬材質製成,槍管
口徑約八‧三mm、彈室內徑約九mm,槍管貫通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依其材質,結構強度足可供作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之主要零件,若經加工修飾,亦可供換裝於被告持有之前開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作為主要槍管零件使用,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四五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是被告持有之扣案土造槍管一支,縱未經加工修飾,亦可供作具殺傷力土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使用,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扣案土造槍管一支僅係普通鐵管,無法組裝到任何槍枝上,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所持有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將該顆制式子彈,以及試射擊發其中二顆非制式子彈鑑定結果,均可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二0八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茲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以及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該支扣案改造手槍沒有卡榫、插梢為由,爭執該支扣案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部分,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經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上開函文函覆在案,並經鑑定人鄭如龍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在卷,堪認該支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將該支扣案改造手槍,送交國防部聯勤兵工場或法務部調查局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四0頁),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在上開時、地同時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六顆及構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一支而持有之,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以及構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一支,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在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以及採樣試射擊發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顆,火藥部分因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模擬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十九顆、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顆;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零件一包(含已卸除撞針擊發機構之仿Glock廠27型式模擬槍滑套、仿Glock廠27型式模擬槍滑套後蓋、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右握柄護片、握柄護片螺絲、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彈匣構造組合零件、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撞鐵頂桿座、模擬槍槍管填塞桿、彈簧、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扳機零件、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槍身主體、仿Walther廠PPK/S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械撞針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一支;工業用底火九十八顆、空包彈一顆、瓦斯噴槍一支、六角板手一組、鑽床一臺、電鑽一支、萬能起子一盒、電熔器一支、研磨器一支、研磨砂輪、鑽頭各一袋、火藥一包、鞭炮一包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二0八一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四五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北警保字第一00一五二五四0一號函暨函覆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原審卷㈡第七頁至一0頁),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無關,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知所惕悟,再為本件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有限,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就扣案物諭知沒收及不併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