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貴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貴樂因101年度聲羈字第2號聲請羈押案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起予以羈押2月。然被告所涉案件為一般竊盜案件,加以前對法律常識不足,不知一罪一罰,心存僥倖,待檢察官及法官諭知後,才深感悔悟,又經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長官教誨,更是對自己所為深表懺悔,並決定要痛改前非,好好做人,絕不再犯。又被告及其雙親長年居住馬祖,此次被告行為已使年邁雙親及家人蒙羞,故被告若蒙具保停止羈押,定會充分配合司法機關的一切要求與規定,絕不會逃避司法,而使家人再次收到傷害,故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陳貴樂所涉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聲押字第2號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且重複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於101年10月26日予以羈押2月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犯行,均係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無懷胎之可能,復無因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
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犯行,經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1年5月底起至9月底,多次侵入住宅竊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係因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才會偷竊別人的錢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自101年年初就沒工作,是審酌被告之職業及經濟狀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
四、又被告以其所犯為一般竊盜案件,且加以對法律常識不足,不知一罪一罰,心存僥倖,而被告及其雙親均長年居住馬祖,此次被告行為已使被告雙親及家人蒙羞,故深感悔悟,日後定會配合司法機關的一切要求與規定,絕不會逃避司法,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必要性,予以羈押被告,而係認被告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予以羈押被告,至被告所述關於其家庭上情感問題乙事,並非審酌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要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梁凱富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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