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40號證人即受罰人 高忠群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劉雨章 、 林靜汶 、 劉秀文 與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忠群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曾通知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下午4時1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於103年1月27日本人收受無誤,然受罰人收受通知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定103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再度傳喚受罰人到庭,請務必到場,必要時本院並得拘提。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