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王美琴 、 游昭榮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其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2.95平方公尺(計算式:46.13+16.82=62.95),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土地面積按照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計算,共計1,762,600元(計算式:62.95×28,000=1,762,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已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