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3年度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建旻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謀取生計,竟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之犯罪情狀;被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機車已經領回,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警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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