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上訴人即原告 溫以仁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蘭生
劉寶琇 (原名 劉紫晴
汪志芬 被上訴人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之最終訴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850元+3000元+3000元=2萬1850元),上訴人僅繳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尚欠1萬3450元。另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450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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