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琦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琦民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1日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琦民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11
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1日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過失致他人受傷,後案則因與他人發
生糾紛而故意對他人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前案係過失行為所致他人受傷之犯罪,後案則係故意對他人之身體、意思自主之侵害,前後2案犯罪型態、原因、處罰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依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犯意亦無顯現重大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且聲請人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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