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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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 陸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毛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彰南路4段467之1號「含吉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四下無人,持自備之鑰匙1串(6支),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同日15時40分許,徒手打開 莊易誠 陳設於該處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台上之密碼鎖頭後,再持自備鑰匙插入機台鑰匙孔,開啟機台玻璃門後,將莊易誠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1個置於其所著短褲口袋內而得手,並伸手拿取陳列在機台內之隨身杯1個、吹風機1個、手提音響1個、料理杯1個、置物盒1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960元),惟其因心生不安,而將上列商品置放在該選物販賣機旁之兌幣機上方並未取走。㈡又於同日15時44分許,復以上開自備鑰匙插入 簡兆甫 陳設於
該處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之鑰匙孔,開啟機台玻璃門後,徒手竊取簡兆甫陳列在機台內之攝影機1個、手錶1支、LED燈1個、手電筒1個、藍芽音箱1個、收納袋1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1個黑色手提包內,隨即欲離開現場,嗣為莊易誠即時以遠端監視器發現毛韋翔正竊取其機台內商品,而報警處理並到場阻止毛韋翔離開,為警於同日16時1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及鑰匙1串(6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毛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易誠、簡兆甫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鑰匙1串(6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雖將原欲竊取之商品置放於兌幣機上而未取走,然其尚竊得鎖頭1個,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犯行屬於未遂,容有未洽,惟被告因心生不安而未將上開價格較高之商品取走等情節,自應於量刑上一併審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可區分為數個舉動之實施,其各行為具有明確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並非無法分割,且其2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認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商品均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6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鎖頭1個、攝影機1個、手錶1支、LED燈1個、手電筒1個、藍芽音箱1個、收納袋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