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3號原告 張美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19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自小客車00-0000號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1旁路段停車,前後輪並未停置於紅線內範圍(附上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5號共5張),此路段劃設紅線之疑義,有待商榷,然逕行連續舉發開單,實有不服。
(二)另附上採證照片編號6至16號,除了伊以外尚有其他車輛停在紅線上,於道路範圍內之內、外、左、右(萬華分局來函之說明),何以只有開立6月27日之舉發單,其7月1日、2日、3日並未逕行舉發,亦未開立舉發單,也未見車主在現場,警員如此開單舉發方式,確有疑義。然舉發開單之警員,對於此路段說法不一,且依伊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6號至16號),顯然有舉發不公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以示公正。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明文「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同條第2項第2款乃謂「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意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經原舉發單位派員前往該違規地點勘查,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仍清晰可見,原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前後輪並未於紅線範圍內,惟該路段之紅線畫設乃沿人行道之形狀劃設於路緣,故有內縮之情形,然仍為連續之紅實線,此有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可證,且自該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既已停置於劃設紅線之路段上,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車輪是否壓到紅線並無影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黃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故原告所稱僅為單方所執之辭,未有可採。
3、又原告所稱對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有同樣違規事實之其他車輛似未同樣受到連續舉發之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既已違規,即應受罰,且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至原告稱員警連續舉發之部分,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已闡明此類型違規行為可連續舉發,且當時原告不在現場,符合同條第2項第
2款之情形,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既如前述,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連續舉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其他車輛未受罰等語,亦未有可採之處
4、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共計3,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民眾報案,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採證照片5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及報案紀錄影本4份(置於本院卷卷末證件存置袋內)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停車之處所,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者?(二)本件是否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舉發?(三)原告主張警察機關就該處停車之其他車輛未予舉發一節,是否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爭點(一)部分:⑴就「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之效力而言,在
標線上及其內側及外側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而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如附所示時間所停車之處所,其車身之左側及左後方均繪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是其即屬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無誤,而系爭車輛之車輪是否位於紅色實線上方要屬不論,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前後輪並未停置於紅線範圍內,故否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云云,實無足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就「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是於該一般處分經撤銷(塗銷)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異其效力。
2、就爭點(二)部分:本件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均間隔逾2小時以上,且斯時原告亦未在場,此觀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明,則本件舉發自屬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核無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舉發之違法情事。
3、就爭點(三)部分:⑴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⑵查原告所指警方就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未予舉發一節,實
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案號│期、案號│罰鍰單位:│││②地點││②應到案日期││新臺幣)│├─┼───────┼──────┼─────────┼─────┼─────┤│1│①105年6月27│在禁止臨時停│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900元│││日13時3分│車處所停車│105年7月13日北│29日新北裁││││②臺北市○○路││市警交大字第0000│催字第48-A││││2段320巷73││00000號│Y0000000號││││弄8號之1旁││②105年8月26日前│││├─┼───────┼──────┼─────────┼─────┼─────┤│2│①105年7月1│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900元│││日17時01分│車處所停車│105年7月14日北│29日新北裁││││②臺北市○○路││市警交大字第0000│催字第48-A││││2段320巷73││00000號│Y0000000號││││弄8號之1旁││②105年8月29日前│││├─┼───────┼──────┼─────────┼─────┼─────┤│3│①105年7月2│在禁止臨時停│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900元│││日16時29分│車處所停車│105年7月21日北│29日新北裁││││②臺北市○○路││市警交大字第0000│催字第48-A││││2段320巷73││00000號│Y0000000號││││弄「8號之1││②105年9月5日前│││││」旁│││││││(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地點載│││││││為「10號之1」│││││││旁,但僅係就地│││││││點描述之不同用│││││││語,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4│①105年7月3│在禁止臨時停│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900元│││日16時51分│車處所停車│105年7月21日北│29日新北裁││││②臺北市○○路││市警交大字第0000│催字第48-A││││2段320巷73││00000號│Y0000000號││││弄「8號之1││②105年9月5日前│││││」旁│││││││(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地點載│││││││為「10號之1」│││││││旁,但僅係就地│││││││點描述之不同用│││││││語,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