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
陳坤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
4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鄭宇翔、陳坤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鄭宇翔等人皆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872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鄭宇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陳坤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曾犯賭博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陳坤鑫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坤鑫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庭 」之友人處取得「天下運動網」網站(網址:http://ag.cst888999.net、http://ag.ts9988.net)之不詳帳號後,即擔任上開網站之「代理商」,並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為警查獲前止,在臺中地區以平板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供參與會員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鄭宇翔為陳坤鑫之上線,以7比3方式分帳,會員於每日開賽前或比賽中,自行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下注;方式則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賠率則依上開網站之設定計算,當賭客如簽中時,賭客即賭贏,反之則係賭客賭輸。如賭客贏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可拿95元,陳坤鑫需支付27元;若賭客輸100元,陳坤鑫可賺30元,餘70元則歸鄭宇翔獲得,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以取得利益。嗣為警於102年1月31日查獲陳坤鑫涉嫌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坤鑫於前開時、地與被│││中之自白│告鄭宇翔共同經營美國職棒運││││動賭博網站,供參與會員簽注││││賭博財物,被告鄭宇翔為被告││││陳坤鑫之上線,2人以7比3分││││帳方式獲利之犯罪事實。│││││├──┼───────────┼─────────────┤│2│被告鄭宇翔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坤鑫曾向被告鄭宇翔學││││習前揭運動賭博網站之開球板││││、開會員之事實。│├──┼───────────┼─────────────┤│3│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0日被告陳坤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與被告鄭宇翔持用之0982-89││││7079號就上開賭博標的對帳及││││計算輸贏之事實。│└──┴───────────┴─────────────┘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本件被告等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坤鑫與被告鄭宇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等自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起,以美國職棒賽程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鄭宇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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