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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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龍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供販賣,遂相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楊龍震即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小宇」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金色彈頭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套房住處內。其後楊龍震因擔心其持有槍枝之事遭女友察覺,遂於101年8月間,與綽號「香腸」之友人 嚴自強 (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聯絡,相約在楊龍震上址住處樓下附近見面,由楊龍震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交付予嚴自強保管寄藏。於101年9月間,楊龍震雖曾透過友人 彭子庭 欲向嚴自強索回上開槍枝,惟嚴自強均因故而未返還予楊龍震。嗣於101年9月27日0時20分許,嚴自強因另案通緝,為執行防搶勤務之員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皮包內扣得上開楊龍震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色彈頭子彈2顆,及嚴自強另行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銀色彈頭子彈1顆等物,經嚴自強於其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出寄藏槍、彈之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因法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修正理由三所示: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即鑑定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報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即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龍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嚴自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彭子庭及其男友 曾騰儀 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而另案被告嚴自強於101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嚴自強寄藏之2顆金色彈頭子彈);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mm鋼珠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21至22頁),此外,尚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至20頁、第30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101年6、7月間購入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於同年8月間即交付另案被告嚴自強寄藏,持有之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且本案槍枝並非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下查獲,惟被告未飾詞諉過,勇於面對並承擔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槍枝,非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持有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雖已於另案被告嚴自強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中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29日中檢秀維字第04099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執從字第1256號卷第7頁),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