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即少年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腹部挫傷併肝臟、腸挫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中樞衰竭、外傷性右側大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急性水腦、慢性呼吸衰竭、右腳撕裂傷13公分、右手肘撕裂傷140.1公分、右腋下及手指撕裂傷0.10.1公分、多處擦傷下巴44公分、前腹1725公分、左腋下167公分、左手內側179公分、左腳228公分,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出血等經手術後呈廣義植物人狀態,對視能、聽能、語能及四肢機能均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104年3月12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104)童醫字第0324號函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足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3年度偵字第29576號被告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於同日13時07分許,行經清水區中山路572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之速度,駕車駛入對向車道。適少年王○○(00年生,年籍詳卷)亦疏未注意未走行人穿越道逕由中山路572之11號前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欲至對向,旋遭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少年王○○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腹部挫傷併肝臟、腸挫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中樞衰竭、外傷性右側大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急性水腦、慢性呼吸衰竭、右腳撕裂傷1×3公分、右手肘撕裂傷14×0.1公分、右腋下及手指撕裂傷0.1×0.1公分、多處擦傷下巴4×4公分、前腹17×25公分、左腋下16×7公分、左手內側17×9公分、左腳22×8公分,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出血等經手術後呈廣義植物人狀態,對視能、聽能、語能及四肢機能均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丁○○並於犯罪遭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王○○之父母甲○○、乙○○委任 陳聰能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駕車時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供述。│駛,因而與被害人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王○○在橫越馬路返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之證述。││├──┼──────────┼─────────────┤│三│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被害人王○○因本件交通事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受有視覺、聽覺、語言及肢體│││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運動等障礙,復原機會極為渺│││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小之重傷害及其他身體傷害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1張、童綜合醫院104年││││3月12日(104)童醫字││││第0324號函。││├──┼──────────┼─────────────┤│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頁││││。││├──┼──────────┼─────────────┤│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失。│││第1項第2款。││├──┼──────────┼─────────────┤│六│0913-D2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楊依萍 所有,被告係使│││車籍資料1份。│用人之事實。│├──┼──────────┼─────────────┤│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自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請依法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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