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林邱阿觀 被上訴人 邱澄雄 訴訟代理人 邱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OO段土地)為上訴人林邱阿觀所有,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OO段10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17平方公尺及同段10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
2.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林邱阿觀。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OOO所共有,出借予訴外人邱裕峰使用,邱裕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前因共有土地紛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嗣後上訴人林邱阿觀持前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及OOO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已於執行程序中按地政事務所標示之紅漆界址,將占用上訴人林邱阿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經上訴人林邱阿觀確認無誤後撤回強制執行,嗣後並由邱裕峰按前開界址再行搭建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為邱裕峰所有且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系爭圍牆是邱裕峰蓋的,算邱澄雄蓋的。當時邱澄雄有跟他兒子說不要蓋,超過界線,他兒子叫他不要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補陳:本件無民法第811條附合之適用。前案訴訟後已自行拆除建物,只剩下界樁的線,附圖所示B、C都是我蓋的,不是被上訴人蓋的,而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楚分權人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邱阿觀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同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1.17、2.18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並無越界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於民國104年3月5日勘驗現場,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同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7、2.18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C部分),有路竹地政測量後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系爭建物確實占用上訴人林邱阿觀所有同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OO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云云,而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建物為邱裕峰所興建,為邱裕峰所有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之子蓋的,則自非能僅憑上訴人主觀上之認定及指述,即認被上訴人有拆除之權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OO段1058-1、1058-4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洵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同案另一原告甲OO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OO段105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拆除部份,經原審為甲OO敗訴判決,而未據上訴,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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