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君
洪名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84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松竹路與松竹路2段34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松竹路二段與松竹路2段34巷口」、第6、7行關於「因騎乘車輛與洪名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騎乘之機車與洪名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擦撞」;「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3行關於「松竹路2段34巷與松竹路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松竹路2段34巷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及增引「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名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104年1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簡卷)各1份,再於其後本案準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淑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又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被告洪名謙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洪名謙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蔡淑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蔡淑君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名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君自民國104年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外,與同事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2段34巷口時,因騎乘車輛與洪名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蔡淑君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到場,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查獲上情。
二、洪名謙於104年1月11日凌晨,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行經松竹路2段34巷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名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松竹路;適蔡淑君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與洪名謙駕駛之車輛擦撞,致蔡淑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右手及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洪名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蔡淑君發生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兼
告訴人蔡淑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告訴人蔡淑君與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騎車與被告洪名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㈡被告洪名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洪名謙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淑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被告蔡淑君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㈣告訴人蔡淑君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蔡淑君於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與被告洪名謙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證明:被告洪名謙與告訴人蔡淑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洪名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時、地,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洪名謙屬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事實。
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洪名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核被告洪名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告訴人蔡淑君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洪名謙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蔡淑君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洪名謙應負之刑責;再被告洪名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王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