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98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8日下午3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帳戶
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