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不准 易科 罰金,除指揮執行所列之理由,即「受刑人甲○○自70年代起,即陸續施用麻醉藥品、毒品,經判刑服刑、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有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復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出獄,其出獄約僅一個月,又因無法抗拒毒癮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意志不堅,罔顧政府實施減刑之美意。綜上,如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其能戒斷毒癮,故認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原審撤銷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容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行之。本案受刑人即被告雖獲原審判決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個案具體審酌受刑人前科累累,甫經減刑而准予易科罰金出獄,竟又再犯本罪等情事,即敘明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應無不當之處。原審未予詳察,遽將檢察之執行命令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自有未洽。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郭玫利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