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吉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告林 陳玉珠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陸年。
林陳玉珠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英吉於臺中市第一屆地方公職人員龍井區南寮里里長選舉中支持候選人 謝竹綠 ,林陳玉珠為林英吉堂弟 林清文 (已歿)之妻,籍設臺中市○○區○○里○○路南寮巷88弄7號,為本次南寮里里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林英吉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謝竹綠得在本次南寮里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明知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南寮巷88弄7號共有5位具有投票權(即林陳玉珠、 林正宏張佩雯林正淮張勝傑 ),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8時許,前往林陳玉珠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自強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弄○○○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人林陳玉珠交付上開5票之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票2,
000元),約定林陳玉珠及4位有投票權之人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謝竹綠,並意請林陳玉珠轉知及轉交上開賄賂予其他4位有投票權人每位2,000元,林陳玉珠明知林英吉所交付者為其自己及其次男林正宏、媳婦張佩雯(林正宏之妻)、長男林正淮及房客張勝傑共5票之賄款,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下前揭10,000元,而許予其個人將投票予謝竹綠(林正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林陳玉珠自始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林正淮之意,故林陳玉珠所收受之賄賂為4,000元)。林陳玉珠隨即與林英吉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將林英吉交付之上開賄賂中之4,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林正宏(未經偵辦),向林正宏表示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候選人謝竹綠,林正宏明知其所收受之賄款為賄選之代價,仍收受應允之(包括不知情之張佩雯,合計
2票,共為4,000元);繼於同日19時許,以行動電話通知張勝傑至臺中市○○區○○里○○路○弄○○○號住處,並於電話中表示前來拿取里長選舉賄款2,000元,張勝傑於同日19時30分許抵達林陳玉珠住處,林陳玉珠即將2,000元交付張勝傑,約定有投票權之張勝傑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謝竹綠。張勝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林陳玉珠所交付之賄款為賄款之代價,竟仍收受而許予其個人將投票予謝竹綠。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於99年11月26日23時及23時55分許,各由林陳玉珠、張勝傑在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主動繳交收受之8,000元及2,00
0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英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陳玉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被告林英吉及林陳玉珠復未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上開自白,復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其上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勝傑於警詢之陳述,除經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65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勝傑於警詢之陳述有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係證述關於收受被告林陳玉珠交付賄款之過程,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並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及其他經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及主張證人張勝傑之該證述有任何客觀「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勝傑偵查中查證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能自由陳述,是應認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證人張勝傑繳出賄賂2,000元及被告林陳玉珠繳出賄賂
8,000元(包括林陳玉珠針對自己投票權收受之賄賂4,000元及已交付予林正宏之賄賂4,000元),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被告林陳玉珠及證人張勝傑於警詢時交付予警員,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扣押,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英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林陳玉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張勝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勝傑提出之賄賂2,000元及被告林陳玉珠提出之賄賂8,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英吉及林陳玉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英吉及林陳玉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英吉及林陳玉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林陳玉珠收受4,000元,而允諾投票予謝竹綠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林英吉就委由被告林陳玉珠交付賄賂予證人張勝傑、林
正宏之行為,與被告林陳玉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林英吉向林陳玉珠交付賄賂,以及其與被告林陳玉珠共同向林正宏、張勝傑交付賄賂,乃係基於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謝竹綠)當選之目的,而由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接續在同日內,以相同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張勝傑、林正宏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之接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對林正宏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所為投票行賄罪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㈣被告林陳玉珠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
⒈被告林英吉於警詢坦承:「我有拿8,000元給林陳玉珠,並
跟她講說明天即投票日,請他帶家人4票投給2號候選人謝竹綠」等語;復於偵訊時坦承:「(我)拜託林陳玉珠及他家人也支持謝竹綠,也當場將8,000元交給她」、「他們家有4張選票,所以我才將8,000元給他,就是1人1票2,00
0元」等語甚詳,足見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8,000元予被告林陳玉珠,以每票2,000元代價,約定林陳玉珠及其家屬應於里長選舉中投票予候選人謝竹綠,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英吉雖未就其尚交付2,000元予被告林陳玉珠,意請被告林陳玉珠轉知及轉交上開賄賂予證人張勝傑部分詳述整體犯罪事實,惟其既已自白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就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陳玉珠於99年11月26日偵訊坦承:「(林英吉)來○
○○鄉○○路住處找我,要我支持2號里長候選人,並拿了10,000元現金給我,但因為我有一位房客張勝傑」、「我有將2,000元轉給張勝傑,要他支持2號里長候選人」、「(這次里長選舉,你家有幾張選票?)4張,我、我2個兒子、1個媳婦」、「他有說1票2,000元,給我10,000元,意即我們家有4張選票,再加上那位房客,總共就是5張選票」、「2,000元交給張勝傑,其餘4,000元拿給我小兒子林正宏,剩下的4,000元在家裡。(林正宏是否知道4,000元的用途?)他有問我錢是誰拿來的,我跟他說是2號候選人給的」等語,顯已就其與被告林英吉共同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向檢察官坦白陳述,自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相符。至於被告林陳玉珠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改稱:「(林英吉總共給你10,000元還是8,000元?)10,000元,說要給我買菜用的,因為我婆婆住院,兒子也在關,家裡有錢要急用」、「(林英吉有無說給你10,000元,是要妳在里長選舉中投給特定的候選人?)沒有。(有無將妳收到的10,000元,拿其中20,000元交給房客張勝傑?)沒有」云云,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縱其曾翻異其詞,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相符,自應減輕其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陳玉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收受賄款之事實,自白其此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行,爰就被告林陳玉珠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之辯護人以被告林英吉行賄對象僅有
堂弟媳林陳玉珠及其房客張勝傑,賄款金額僅有10,000元;另被告林陳玉珠行賄對象僅有房客張勝傑,賄款金額僅有2,
000元,渠等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人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將原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大幅提高,立法理由指出:「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4項、第5項,則仍分別設有自首減輕免除其刑與自白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嗣該條文於96年11月7日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99條,再於立法理由說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顯係立法者以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鑑於國內賄選風氣盛行,民眾惡性罪責感不高,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始沈痛修正提高刑度,並明確規範法院得判決刑罰最輕至最重刑度之區間(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係已經考量犯罪行為人賄選情節最輕至最重所應處罰之刑度而為規範,是以,倘犯罪行為人非有其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外,法院自應在上開刑度區間為妥適量刑。查,被告林英吉及林陳玉珠並非毫無選舉經驗之人,明知選舉制度對國家民主法治發展影響深遠,詎竟不顧國家選舉正常發展,輕忽政府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之政策,無畏立法者業將賄選視為惡性嚴重之犯罪行為並規範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懲罰,主觀上不僅自己執意親自為他人賄選,被告林英吉更委由他人代為賄選,客觀上復無何能引起一般社會大眾認同及憫恕之情,倘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無異變相鼓勵賄選,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相悖甚鉅,是以,本院認依其等上述之犯罪情狀,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角色,且於偵審中就其所犯坦然面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陳玉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對被告林英吉及林陳玉珠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
㈨又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為企圖使謝竹綠當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是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英吉部分諭知緩刑5年,就被告林陳玉珠部分諭知緩刑4年;復考量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圖以賄選方式牟求使謝竹綠當選,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各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15萬元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林英吉、林陳玉珠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第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又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該法第90條之
1第3項所明定,此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陳玉珠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其收受之賄賂4,000元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林陳玉珠已將賄賂4,000元交付其子林正宏及將賄賂2,000元交付房客張勝傑等有投票權人,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於其對向犯即林正宏(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未經偵辦,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及張勝傑(其所犯投票受賄罪,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所收受之賄賂,宜由檢察官儘速依法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
2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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