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確實未施用安非他命,但因長期偏頭痛及生活壓力,自行服用國安或友露等感冒糖漿所致;況且被告之尿液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安非他命則超出甚多,而台灣查獲之毒品亦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自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亦判定「本個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比值極為異常,應為服用類安非他命藥物所致」,足見被告係因服用藥物所引起,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前往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方法:⑴初步篩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⑵確認鑑定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經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篩檢即採酵素免疫法(EIA),確認鑑定採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故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該等藥劑服用後,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說明如是,是被告辯稱:服用國安或友露等感冒糖漿所致,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自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係被告於97年7月
7日自行委託、採集其毛髮、尿液及棕色藥丸(御寶Natura
l)檢驗,其毛髮及尿液亦均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然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又另一送驗之檢體即棕色藥丸係被告事後自行送驗之藥品,此與被告之前所稱:伊服用國安或友露等感冒糖漿,顯然不符;至於國內較少查獲直接施用安非他命者(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固然無訛,但並非因此即認定被告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據。另被告於97年2月22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固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但此不僅與上開凱旋醫院之檢驗不合,更與被告事後再自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相矛盾(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被告之毛髮、尿液仍有安非他命反應),是屏東醫院之檢驗顯然可疑,不予採信,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郭玫利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