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和平社區九十八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抓住原告右手向外拋甩而撞及原告頭部,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橈骨遠端封閉性骨折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三十五元、藥品營養劑五千四百七十元。
2、跌倒毀損之眼鏡費用五千元。
3、非財產之精神損害六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情事,實係因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點三十五分許,因採光罩施工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憤而舉手作勢毆打被告,而遭被告阻擋,惟因原告欲掌摑被告時用力過猛而跌倒,被告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欠缺依據。
(二)原告如欲主張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需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如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和平社區九十八住處前,因採光罩施工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抓住原告右手向外拋甩而撞及原告頭部,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橈骨遠端封閉性骨折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周羨琴 證述明確,而被告甲○○因上開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自行跌倒所致,顯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關於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藥品營養劑善存六百元、三合一鈣片一千九百元、樹脂寶二千四百元、金家鈣五百七十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該藥品營養劑為本件醫療所需,自難以照准,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關於眼鏡費用五千元部分: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致原告之眼鏡亦遭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元,惟此項損害,顯非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從而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部分:原告右橈骨遠端封閉性骨折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住院十日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其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沒有讀書及財產,原在鎮公所永續工程工作,一個月一萬多元;而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小學畢業,現住房屋為其名下,價值四百多萬元,在金門縣自來水廠工作,每月薪水四萬多元等情(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認為原告請求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8435+200000=2084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本件已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毋庸斟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李行一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