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定之宣判日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訂之宣判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點,應變更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點。
理由
一、本件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O號強盜一案,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原訂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點宣判。惟查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係週六,為星期例假日,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時,本欲定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因一時未察,始訂上開日期宣判。是為免於例假日宣判造成被告二人於監所休憩及親人探訪之權利受損,爰將宣判期日變更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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