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G○○訴訟代理人 甘光逸 被告玄○○
己○○E○○午○○B○○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地○○
庚○○C○○d○○a○○
甲○Y○○○辛○○宙○○辰○○
乙○Z○○○F○○J○○K○○L○○M○○
I○
H○e○○○N○○巳○○壬○○丁○江X○○c○○未○○
丙○乙○鳳戊○○黃○○A○○癸○○D○○f○○
b○寅○○子○○丑○○卯○○申○○亥○○戌○○天○○酉○○
丁○宇○○Q○○R○○
O○T○○S○○W○○○
P○U○○V○○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第三行關於「各二十分之四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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