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5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三十六號字體列印於A4紙張,張貼在臺北縣土城市○○街皇家社區四座公佈欄及六座電梯內五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葛佩淳 均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皇家社區」之住戶,被告明知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B棟)10樓之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兼鄰長即原告並無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或接受招待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皇家社區」中庭,手指B棟大樓,向葛佩淳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指摘稱:社區委員有拿回扣,私底下吃吃喝喝,每個月回收多少錢也沒有看到,這棟的鄰長也有拿回扣,一個工程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60,000元,私底下還被招待吃吃喝喝不曉得多少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依誹謗罪判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要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載有「道歉啟事本人甲○○因一時疏失而公然散布不當言論,致損及乙○○先生之名譽,深切反省自我之不當行徑,實有愧乙○○先生多年為社會公益付出之心血,本人對自身嚴重錯誤行為願向乙○○先生及其家人鄭重道歉。道歉人甲○○17號6樓敬啟」等內容之道歉啟事,以36號字體列印於B4紙張,張貼在皇家社區4座公佈欄及
6座電梯內15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為前開誹謗原告名譽之言論。鈞院刑事庭雖採認葛佩淳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罪,惟本件誹謗之事實自始至終除葛佩淳自稱曾聽聞之外,並無其他人聽聞,葛佩淳雖稱有另二名住戶聽見,惟其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二人。被告如意圖散布於眾,自不可能僅向一個人為誹謗之言論,此與誹謗罪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本件在僅葛佩淳一人聽聞,葛佩淳復未將此事散布之情形下,對原告名譽毀損之程度應不高,原告請求500,000元之賠償,實無理由。如鈞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任,亦請判令被告賠償最低之象徵性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B棟)10樓之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兼鄰長,與被告、葛佩淳同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皇家社區之住戶,被告明知其無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或接受招待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4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皇家社區中庭,手指B棟大樓,向葛佩淳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指摘稱:社區委員有拿回扣,私底下吃吃喝喝,每個月回收多少錢也沒有看到,這棟的鄰長也有拿回扣,一個工程就可以拿60,000元,私底下還被招待吃吃喝喝不曉得多少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據證人葛佩淳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因收到縣政府要作土地丈量之通知,故於94年5月10下午至皇家社區中庭,當時有遇到被告,在排隊等候時,有聊到一些事情,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之姓名,被告說社區之資源回收,一年1,500元,沒有報帳,現在的財務委員要查。被告說裡面的住宅委員,有人拿回扣,在外面吃吃喝喝,伊問被告為何不自己出來選,被告說是我們那一棟的鄰長拿回扣60,000元,外面還有被招待吃喝,我們都不知道拿多少。被告說這些話時,包括伊與被告,共有4個人在場,另外二人是A棟之屋主,有將房子租給他人,他們回來辦理土地丈量。當時被告並未說出拿回扣鄰長之姓名,但當時被告手指著B棟,說是那一棟的鄰長,因伊就是住在B棟,知道原告是鄰長,所以知道被告所說之人為原告,但被告當時不知道伊住在那一棟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衡以證人葛佩淳與兩造同屬皇家社區之住戶,與被告原本並不相識,亦無何恩怨仇隙,證人葛佩淳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於皇家社區中庭,對不相識之葛佩淳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皇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前述言論,顯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為事實,核其所述內容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告空言抗辯其無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殊無足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海軍軍官學校畢業,曾擔任海軍後勤司令部課長、海軍基隆造船廠供應處處長、海軍後勤司令部副處長、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整體後勤組組長、智恩電子公司課長,現於外商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6,000元,另有上校軍職退休之俸給每月66,000元,銀行存款約2,0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臺北縣土城市之房屋1筆及土地2筆等情,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於偵查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兼衡被告係於皇家社區中庭對葛佩淳等三人為誹謗原告名譽之言論,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方稱允適。
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處分之方法與範圍,應斟酌加害人妨害名譽之情節與被害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定之。經查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在皇家社區內發生,在場聽聞之人亦為該社區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審酌此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斟酌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情節,予以刪除部分字句如附表所示),以36號字體列印於A4紙張,張貼在皇家社區4座公佈欄及6座電梯內5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36號字體列印於A4紙張,張貼在皇家社區4座公佈欄及6座電梯內
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命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難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翠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道歉啟事
本人甲○○因一時疏失而公然散布不當言論,致損及乙○○先生之名譽,本人對此錯誤行為深切反省,並願向乙○○先生鄭重道歉。
道歉人甲○○(住17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