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四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渤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渤方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停業,其前身為富笙鋼模有限公司)財務人員,但不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責。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利用渤方公司負責人丙○○委託其向宇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與亞銓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亞銓公司)收取渤方公司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方式,將上揭二公司所開立之面額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十萬五千元之折價後款項)、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之二紙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渤方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發人即渤方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告發人丙○○對該處分不服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個人名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所為偵查尚欠完備而命令發回續查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命令書各一件存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告發人丙○○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是其再議之聲請自非適法;惟本件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初帳戶都是妳處理?)是,而是丙○○管我的帳。(問:帳戶會不會給張看?)規定都要給老闆看。(問:離開時有無帶走帳冊?)沒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0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嗣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證人乙○○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再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更稱:「(問:丁○○是否收過票?)他有去收過,但次數很少。正常情形是丁○○將票交給我登記入帳後,我再將票交給丙○○。(問:丁○○是否跟你說要將票交給 孫嘉正 ?)只要丁○○有將票交給我登記,我一定是收下來保管後,再交給丙○○,不可能登記完後,再將支票還給丁○○。(問:印象中丁○○是否有提過要將票交給孫嘉正或發給員工薪水?)丁○○有自行拿錢出來發薪水,但是沒有從我這裡拿支票去兌現發薪水。凡是我登記入帳的支票我都是交給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其證言為本件發回續查前所未見,自屬發現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仍適法,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普通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渤方公司會計乙○○之證述、證人即渤方公司負責人丙○○之證述、宇峰公司之應付票據付款證明單影本及票據存根影本等資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宇峰公司、亞銓公司收取面額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兌領換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票款係用以償還渤方公司積欠孫嘉正之借款以及核發員工薪資等語。經查:㈠被告前與告發人 陳進發 合夥投資渤方公司,從事塑膠模具之
製造,並由告發人陳進發擔任負責人;嗣告發人陳進發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委託被告分別向宇峰公司及亞銓公司收取應收帳款各十萬五千元及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被告自行同意宇峰公司折讓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五(即五千二百五十元)後,收受宇峰公司所交付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面額為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旋將之兌領換現;又向亞銓公司收取由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碼為M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面額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旋將之轉交予戊○存入戊○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臺北縣板橋巿農會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即告發人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有應付票據付款證明單影本、票據存根影本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彰樹字第三五一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臺北縣板橋巿農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板農( 信溪崑 )字第0九五0000八二三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一紙、臺北縣板橋巿農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板農(信溪崑)字第0九五000一一二六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一件(均附於本院卷宗)在卷足憑,堪認無訛。
㈡惟被告辯稱:伊所收取宇峰公司支票係用來支付渤方公司員
工薪資,另亞銓公司支票則供作償還渤方公司欠孫嘉正之借款等語。而證人即前渤方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渤方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倒閉前,有積欠伊二、三個月薪資,伊每月薪資約二、三萬元,公司倒閉前,被告有給伊部分薪資,但還不夠,當時公司約有五、六個人和伊有相同情形,渠等也經由被告發放了一些薪資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證人即前渤方公司會計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渤方公司八十六年間倒閉前,有積欠伊二、三個月薪資,被告有拿部分現金給伊,但沒有領足,被告還有給其他員工約五、六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則證人甲○○、乙○○證述渤方公司積欠渠等薪資以及被告自行以現金發放員工薪資之時間及金額,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亦與宇峰公司所簽發前開支票之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及票面金額(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相當,是被告辯稱:伊收回宇峰公司支票後即用以支付渤方公司員工薪資一節,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告發人陳進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峰公司及亞銓公司之貨款收回來後,本來就是要用以發放員工薪水,但員工沒有拿到薪水,找伊要薪水,伊認為被告沒有把錢拿給員工云云(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惟證人甲○○、乙○○已證稱:被告在渤方公司倒閉前,僅發放部分積欠之薪資,但仍不足等情明確,是該公司員工就其餘仍未領得之薪資,再向告發人即渤方公司負責人丙○○索討,亦非與常情有悖,是證人陳進發僅以員工仍向其索討薪資為由,遽指被告侵占宇峰公司票款云云,不無誤會。
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兒子孫嘉正與被告
、丙○○、乙○○、甲○○等人是同事,伊兒子說公司有票要換票,問伊可不可以拿錢借公司週轉發工錢,第一次借五十萬元,其他零碎的伊不記得了,後來公司要解散,被告有還伊一張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伊將該支票存入伊開設之板橋巿農會帳戶內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及第二三頁),亦與被告所辯前情相符,且衡情,被告與戊○素未相識,倘非出於其兒子在渤方公司任職之因素,又何以願意借款予一未提供任何擔保之個人?是證人即渤方公司負責人丙○○迭稱:前開借款與渤方公司無涉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實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宇峰公司及亞銓公司收取應付予渤方公司之款項後,即用以支付渤方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以及對外借款,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渤方公司應收貨款侵占入己之意圖,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