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83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10日11時許,騎乘其父 黃國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因駕車問題,與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放置路旁之「禁止停車」鐵架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右膝、左右手臂多處擦傷、右肱骨、(頭部)撕裂傷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復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其父黃國光所有,其偶爾會騎乘該車,但沒有與告訴人乙○○發生過擦撞,也沒有毆打告訴人致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3年11月10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驗
傷結果,確受有左右膝、左右手臂多處擦傷,及右肱骨、(頭部)撕裂傷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11點多,我從社區大門騎機車出門已有一段距離,行經新莊市○○路巷內,經過一個小十字路口,剛好有一輛小貨車在該路口,我因此放慢車速,就與被告的機車擦撞,是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車尾,我與對方起口角,對方就脫下安全帽,用手打我的頭部,當時我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我見對方打我,就推他,被告被我推倒在地,但我的眼睛有被對方的手戳到,隱形眼鏡滑掉,於是我就調整隱形眼鏡的位置,沒想到被告竟拿禁止停車的鐵架打我的頭和身體,那時我已經拿下安全帽,就順手以安全帽阻擋,後來我問被告到底打完了沒,附近有鄰居報警,大喊警察來了,被告才騎機車跑走,我被打了約2、
3分鐘。案發後警方到現場處理,並叫我去醫院檢查開立診斷證明,我在被打到一半時有將車號記在腦海裡,約7、8分鐘後警察前來,我將車號告訴警察,隔天才去警局作筆錄。警察有調口卡片給我看,我當初指認的是車主黃國光的口卡,但幾個月後黃國光到新莊分局作筆錄,警方有拍下黃國光本人的照片讓我指認,我告訴警察不是這個人。因為口卡片上黃國光的照片是年輕時的照片,很像被告,所以當初才會指認黃國光,後來我請警察繼續追查黃國光的家人,警方請被告和他弟弟到警局讓我指認,我就指認出被告是打我的人。案發一個月後,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到樓下的鎖店,車號就是我記下的車號,所以我才問鎖店的老闆該送貨的人是何人,但我沒有告訴警方,前往警察局指認時,已是案發後約半年的事。案發時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是深色的,但究為何種顏色我不會講。我確認是在庭的被告打我,因為打我的人眼尾有點下垂,當初我也有看到那人的臉,我很確定是在庭的被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
㈡然對照告訴人乙○○於案發翌日即93年11月11日第一次警詢
中所陳:「我於93年11月10日1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毆傷,…(問:警方所調車主黃國光49、5、6…是否為與你扭打持禁止停車鐵牌打傷你的人?)正確,就是該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嗣於94年3月15日第二次警詢中復陳稱:「我要對丁○○(即本件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問:你於第1次筆錄中供稱係對黃國光提出告訴?為何現在對丁○○提出傷害告訴?)因當時是指認口卡片,並不是很清楚,經通知車主黃國光前來,已對黃國光撤回傷害告訴。因當時我和丁○○有拉扯一陣子,所以對他記得一清二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徵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曾正面與該人發生拉扯,應不至於無法區辨該毆打行兇者之大致形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卻僅稱係遭騎乘上述車號機車之人毆打,衡情,告訴人乙○○第一次指認之時,乃案發後翌日,應係對犯嫌印象最為鮮明之時,卻未能具體描述與其發生毆打情事者之外形、特徵甚至衣著樣式、顏色等,則其所為指述,已非全然可信。況警方於第一次警詢中所提示之口卡片,載有黃國光之基本年籍資料,已可見黃國光實為40餘歲之中年人,告訴人乙○○既稱其對行兇者記憶清晰,自應能夠辨識該犯嫌究否為中年人,即便口卡片所載之照片模糊,亦無將年齡未滿30歲之丁○○誤認為40餘歲之中年人黃國光之理,益見告訴人乙○○之指述有重大瑕疵。此外,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色為綠色(見偵查卷第23頁),此並經被告提出該車行照影本及車輛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卷可參。然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犯嫌所騎乘的是「深藍色」重型機車(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此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色顯然不符,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始改稱犯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深色」,且無法形容出具體顏色。足見告訴人乙○○就機車車色此一重要特徵已有記憶混淆之情形,則何能在未描述出任何具體形貌特徵之狀況下,確認被告即為對其毆打之人?更可見告訴人乙○○之指述有重大瑕疵。
㈢再者,告訴人乙○○雖又稱其案發後一個月曾見到被告送訂
製之印章至新莊市○○街之元港鎖印行云云。然證人即上開鎖印行老闆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乙○○是我們社區住戶,我的鎖店就開在社區一樓,是告訴人跑來告訴我們他與被告間發生何事,又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才告訴他被告是幫我們送印章的人,但我並未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且新莊市○○路○○巷比較靠近復興路,距離我的鎖店有一段距離」等語;證人即上開鎖印行老闆娘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乙○○有到我們店內說他被打的事,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他與被告間的糾紛我不清楚」等語。由證人丙○○、甲○○均未目擊本案發生經過,自已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其於案發後約一個月發現FVI-121號重型機車停在鎖店門口,被告就是騎乘該機車去鎖店送貨,且穿著與當天毆打行兇之犯嫌很類似,故其能肯定被告就是對其施加毆打之人云云(見本院95年1月18日審理筆錄第2頁)。然再對照告訴人乙○○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告訴人於93年12月8日撤回對黃國光之告訴後,直至94年3月15日始指認本件被告為犯嫌,其間從未主動告知警方其發現犯嫌送貨至上開鎖店之事,及犯嫌之形貌特徵如何等,倘告訴人乙○○於案發後一個月左右即認出被告為對其施加攻擊之人,何以未進一步報請警方循線追查,反由警方主動通知其指認黃國光之子後,始指出本件被告為犯嫌?此亦顯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重大瑕疵可指,且
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本件積極證據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準用第369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法律問題研討第132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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