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子蘭 即 楊正義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3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本件(即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
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必將
受有損害,爰請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10號民
事簡易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
訴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可
能會衍生諸多不必要之訴訟,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此外,本件擔保金額時應以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依據,爰
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6635元(計算式如擔保金額計算表
所載)為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
【擔保金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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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算式│
│擔保金額=執行標的即郵局帳戶存款數額×預估訴訟繫屬期間×法定利率=4萬6833元×(10/12+2)年×5%│
│=663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二)預估訴訟繫屬期間係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2年=2年10個月)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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