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胸罩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經營飾品店。緣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卷內代號3482-H102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102年1月8日19時許,與其同學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上址選購飾品,甲○購買肚臍環後,即由乙○○在上開店內圍有布簾之小空間為甲○更換肚臍環。詎乙○○見甲○身穿高職制服,主觀上得以預見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對少年為性騷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以夾子將甲○之衣服夾到胸罩以上之位置,致甲○穿著之胸罩露出,繼而站在甲○雙腿中間,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將甲○之裙子往上撩,而隔著裙子觸摸甲○之大腿,於更換肚臍環完畢後,復承前犯意,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甲○之胸罩,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對甲○性騷擾得逞,損害甲○之人格尊嚴,造成使甲○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甲○離開前揭飾品店後,隨即甲○向同行同學盧○○告知此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綜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甲○更換肚臍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請甲○坐著將雙腳張開,讓伊站在甲○之雙腳中間,以方便伊更換肚臍環,伊並未以手撩甲○之裙子,亦未伸手碰觸甲○之胸罩,且伊所經營之飾品店是開放式的,隨時有人可以進來,當下如果甲○覺得不對勁,甲○之同學又在旁邊,甲○可以大喊大叫,但並沒有這樣的情況,甲○換完肚臍環就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撩甲○之裙子,而隔著裙子觸摸甲○之大腿,復於更換肚臍環完畢後,伸手碰觸甲○之胸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2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伊跟同學去被告店內要換肚臍環,被告就叫伊跟被告進去一個窗簾圍起來的空間,進去後伊先坐在椅子上,被告就站在伊之兩腿中間,把伊之衣服掀到內衣上面,伊原本自己將衣服弄到肚臍上,被告就將伊之衣服掀到內衣上面鎖骨下面用夾子夾起來,伊當時覺得可能這樣子比較好換,所以沒有表示什麼,之後被告站過來要換的時候,因為伊當天穿制服裙子,被告就將手放在伊之大腿上,將裙子往上撩到大腿3分之2處,之後就換肚臍環,換完之後被告用手機拍照,拍完照後被告將手機暫時放在一旁,當時伊之衣服用夾子夾著,被告想要用手掀開伊一邊之胸罩罩杯,手已經碰到胸罩邊緣但尚未掀開時,伊馬上稱「要幹嘛」,被告回稱「沒事」,便叫伊出去,伊出去後臉很臭,並跟同學說發生的事,之後便走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更換肚臍環的過程為何?)我進去之後,被告叫我坐在一個椅子上面,他叫我把衣服拉起來,我就把衣服拉到適當的地方,也就是被告有辦法更換的地方,大概就是肚臍上方的位置,被告就拿一支晒衣服用的小夾子把我的衣服夾到胸罩以上的地方,所以整個胸罩已經露出來,被告叫我把雙腿打開,被告站在我的雙腿中間,被告的手放在我的大腿裙子上,但是是單手還是雙手我現在已經有點忘記了,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的手放在我的裙子上,把我的裙子往上推,被告就開始更換我的肚臍環,沒有再做其他動作,更換完肚臍環之後,被告說要拍照,被告叫我站起來,被告就伸手碰我的胸罩,有碰到我的胸罩,我覺得被告好像要翻開我的胸罩,我就問你要幹嘛,被告就說沒有就叫我出去。我覺得被告把我的衣服夾到胸罩之上這個動作就開始讓我感覺不舒服,被告要求把我的腿張開,他站在我的雙腿中間也讓我覺得不舒服,我記得被告要拍照的時候有蹲下來,我覺得被告也沒有必要把我的裙子推上去,我覺得更換肚臍環也沒有必要把我的衣服夾到胸罩以上的地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綜觀前揭證人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若非證人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數月猶始終指證大致如一之可能,洵無疑義;參以證人甲○於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報警處理,此依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偵訊時陳稱:「她有點緊張,好像有驚嚇到,而且好像急著走,但我請她等一下,我要幫她舊的肚臍環清潔消毒,之後她就跟她同學走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即明(見偵查卷第22頁),益徵證人甲○所述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並非捏造;再審諸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恩怨仇隙,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我並不認識被害人。沒有仇恨以及糾紛」等語無訛(見警卷第9頁),則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性騷擾案件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對被害人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是甲○所為有關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並非子虛。
(二)又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人即甲○之同行同學盧○○雖未親自見聞甲○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甲○第一時間將其遭性騷擾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甲○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於102年1月8日19時許,與甲○一同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飾品店?)有。」、「(問:妳們去做什麼?)我們去買耳環、肚臍環,當天我跟甲○都有買到耳環、肚臍環,被告有幫我當場更換我新買的耳環,也有幫甲○更換他新買的肚臍環。」、「(問:能否敘述甲○更換肚臍環的狀況?)被告把甲○帶
進去一個小空間,我在外面等了10分鐘左右,那個小空間跟我隔了一個布簾,我距離那個小空間很近,大概是我現在證人席與告訴人席的距離,當時我並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等了10分鐘左右,甲○出來的時候臉色就不好看,出到店門口外面,甲○就告訴我他剛才有被侵犯,甲○說更換肚臍環應該是站著就可以,但是被告要求他坐在小椅子上面,被告還將甲○的衣服掀到胸部以上並且用夾子固定住,被告蹲在甲○的兩腿中間,也把甲○的裙子往上掀,更換肚臍環之後有幫甲○拍照,後來有伸手要去觸碰甲○的胸部,但是被甲○阻止了。」、「(問:你所說的上開內容,都是當天你們一出店門口甲○就告訴你的嗎?)是的。」、「(問:當時甲○告訴你上開內容的神情及反應為何?)甲○看起來很害怕。」、「(問:你聽完甲○告訴你上開內容之後,你們如何處理?)他說他想要去警察局,我們就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而證人盧○○結證之事實,乃其與甲○之對話內容及觀察到甲○之神情、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若甲○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基此,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所經營之飾品店是開放式的,隨時有人可以進來,當下如果甲○覺得不對勁,甲○之同學又在旁邊,甲○可以大喊大叫,但並沒有這樣的情況,甲○換完肚臍環就離開云云,然自本案受害情節以觀,甲○尚無立即大聲呼救之必要,且甲○於案發時未滿18歲,尚在就學而無社會歷練,其心智及危機反應自與成年人有所差異,況甲○突遭陌生男子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羞憤驚嚇之餘,暫時隱忍未發,惟於離開該飾品店以後即告知同行同學並決意至警局報案,未與常情相違,自不能僅因甲○當下未大聲喊叫,遽認甲○所言不實,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再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大腿靠近女性下體,乃隱私處,一般女性均以褲裝或裙裝遮掩大腿,應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女性穿著之胸罩本不容他人隨意觸摸,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均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而對之為觸摸大腿、胸罩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甲○之人格尊嚴,使甲○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無端刻意碰觸上開隱私部位,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五)又甲○為00年0月生,於被告對之為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考,參以被告陳稱:當天伊到店裡已經是下午,之後來了2名新民的學生,伊就招呼他們,最後其中一個要換耳環,要伊幫忙換,換完之後另一個女生要換肚臍環,所以伊請該名女生到裡面的工作室去換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而甲○亦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穿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甲○於案發當時身穿高職制服,衡酌被告為成年人,行為時已年滿33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歷練,且係高中畢業(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而我國青少年於高中(職)3年級之學齡約自17歲開始,隨著畢業時間之接近始逐漸年滿18歲,本件案發之時既係102年1月8日,被告於案發時當可預見就讀高職之甲○可能為未滿18歲之女子,堪認其就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被告為甲○拍攝更換肚臍環之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於對被害人即甲○為上開性騷擾犯行時,主觀上對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時與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乘甲○未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撩甲○裙子而碰觸甲○之大腿,再以手碰觸甲○之胸罩,此先後二次性騷擾行為係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即甲○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難以區分為獨立之數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伸手碰觸甲○胸罩之行為,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甲○大腿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大腿、胸罩等身體隱私處,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