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9、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參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貳伍公克)及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甲○○、乙○○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2.9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共同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2.94公克,所生危害非輕,然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共同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3包(驗前毛重共
28.02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共4.6公克,另取樣0.17公克供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3.25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3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