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相對人 詹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內容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伊應在相對人復職前按月給付薪資),聲請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53號)。伊因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2月20日起即不存在,相對人就該日以後之薪資債權即不得再為請求,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68號),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伊所提起異議之訴之聲明,係請求排除99年度司執字第13153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該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相對人並已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之訴之聲明又未變更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認該異議之訴能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疑慮,且相對人之債權為勞工之薪資債權,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相較於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性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於訴訟中係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2月20日起即不存在,及相對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理由則為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相對人40個月之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義務,並已給付資遣費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伊訴之聲明所稱之執行名義,且伊已給付逾50個月之薪資,足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自無原裁定所稱停止執行之案號有疑慮情事,亦無必要性之問題,原裁定之見解應有誤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債務人即得提起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其聲明於起訴時雖為請求就99年度司執字第13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但因該執行程序在訴訟中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又持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各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頁),且依抗告人所述,其係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異議之訴,此亦有該案之相關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3頁)。則抗告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其訴訟目的既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探求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及實際執行之現況,自得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抗告人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
三、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性質雖為勞工之薪資債權,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4,073元(即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23個月薪資)及執行費4,112元,合計51萬8,185元,且自陳99年4月以前之薪資債權均已受償,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依抗告人所述,其業已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40個月之薪資,此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37頁)。可見抗告人所給付之金額已逾50個月薪資,則從99年5月1日起算,抗告人實際已給付之金額已可計至
103年6月底之薪資,顯足以維持相對人在此期間內之生活所需。則若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在103年6月底前維持生活之保障,應無欠缺。故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部分,尚難以相對人之債權為勞工薪資債權,即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四、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斟酌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決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此項損害,在金錢債權之執行,因債權人之執行目的及效果,係為實際取得金錢供使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就系爭執行事件而言,雖為51萬8,185元(即計至101年3月31日止薪資),但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於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系爭執行名義之涵攝範圍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則在本件異議之訴確定前,相對人均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異議之訴屬通常程序,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兩造間係就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為爭執(即抗告人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後,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因相對人是否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送請相關機構為鑑定,可見案情尚非單純,且該案現尚在第一審審理中,尚有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則該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以4年6個月期間為相當(本件訴訟係於99年8月
2日收案,故審理終結日預計至104年1月底)。則以抗告人已給付之金額約計至103年6月底觀之,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擴張請求已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仍約有7個月之薪資,可能因停止執行而無從受償。就此而言,經斟酌執行債權為勞工薪資債權之性質,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害應為此7個月之薪資,較為合理適當,而其金額經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每月2萬2,351元計算,應為15萬6,457元(計算式:22,351×7=156,457)。爰酌定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經斟酌後,認擔保金額以16萬元為適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