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 張樂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B020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以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本院前定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當庭命原告補正,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