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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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雄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及憂鬱症,領有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上午,在彰化火車站搭乘火車到豐原火車站後,轉搭計程車至新竹縣培靈醫院欲前往探視母親,因到達培靈醫院時為當日下午
5時許,已過會客時間,而無法入內探視其母。黃國雄遂隨意沿路步行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號 鍾火炎余玉嫺 夫妻之住處,在其認知能力已明顯減低之情況下,未敲門或告知即直接進入鍾火炎上開未關門之住處內並把門關上,復將屋內電視機電源關閉,適在看電視之鍾火炎為將黃國雄驅趕出門,遂與黃國雄發生口角爭執並扭打,此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黃國雄,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其為成年人,鍾火炎則為年屆
7旬之老翁,身體、生理狀態較常人為弱,若持鋸刀朝其揮擊除將可能使之遭受嚴重創傷外,並可能因爭鬥防禦、劇烈抵抗等高度生理緊迫狀態下,惡化原有之心臟疾病而引起心因性猝死之結果,惟黃國雄主觀上疏未預見其嗣後舉動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之嚴重後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鍾火炎住處內之棍棒及鋸刀等物,多次攻擊鍾火炎顏面、胸部及四肢,余玉嫺見狀乃上前勸架,亦遭黃國雄持棍棒毆打成傷,並遭趕入房間內(黃國雄所涉此部分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際鍾火炎則因黃國雄之攻擊而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其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黃國雄見鍾火炎已倒下、余玉嫺在房間內不敢出來即停止攻擊行為,並自鍾火炎家中冰箱取得一顆蛋欲食用,又因不會打開鍾火炎住處大門而滯留該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 廖俊欽 表示受困在培靈醫院附近,員警廖俊欽遂轉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協助處理,同時間黃國雄則在門內對外嚷「阿姨,幫我開門,我要出去」等語,為正要返家之路人 吳聲榮 所聽見,因而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前往上址,將門推開後,發現黃國雄渾身是血走出而毫無反抗、鍾火炎亦渾身是血仰臥在屋內客廳地板上、之後並發現躲在屋內房間後方頭部有血且全身發抖之余玉嫺,鍾火炎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火炎、余玉嫺之子 鍾文 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國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故進入被害人鍾火炎住處後,與被害人鍾火炎發生爭執,進而持被害人鍾火炎住處內之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顏面、胸部及四肢,致被害人鍾火炎因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其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等事實(見9488號偵卷第9至13、14至15、71至74、252至255頁,聲羈字卷第7至9頁,偵聲字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7至13、30至31、43至44、55至5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余玉嫺就案發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證訴綦詳在卷(見9488號偵卷第17至20、238至241頁),而證人即路人吳聲榮、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宋昌欣陳瑜明 亦就事發後現場情況證述在卷(見9488號偵查卷第21至24、128至129、132至138頁,相驗卷第8至10頁),並有顯示證人吳聲榮報案資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警員廖俊欽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該派出所101年10月5日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證人即警員宋昌欣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現場照片40幀、履勘現場筆錄1份、現場位置圖3紙等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0至54、71、123、141至142、259至274頁);又現場採集自該鋸刀刀刃及握柄、被告身著之夾克左胸口處、被告右拇指、左拇指之血跡棉棒經送驗比對後,鋸子握柄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鍾火炎及被告之DNA,被告夾克右手臂處之血跡與被告之DNA-STR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鍾火炎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第9488號偵查卷第244至249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鍾火炎因遭被告持鋸刀多次揮擊顏面、胸部及四肢後,經救護車到場發現被害人鍾火炎已無生命跡象,緊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即101年10月5日晚間9時41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9488號偵查卷第38頁、相驗卷第2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鑑定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32、7
0、35至63頁)。另證人即鍾火炎之子 鍾文發 指稱被害人鍾火炎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領有慢性處方箋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而被害人鍾火炎經解剖鑑定後,其外傷部分,右頰規則鋸齒樣割裂傷,左鎖下、左胸壁、左肩外側、左上臂規律間隔鋸齒痕,左前臂外側多發性深淺不一相似型態鋸齒樣割裂傷,最深約達皮下脂肪層,右上臂及右前臂外側多發性深淺不一相似型態鋸齒樣割裂傷,前臂較深傷口深及肌肉,膝上鋸齒痕,右膝窩及右小腿鋸齒痕,死者體表傷口深淺及長短不一,但皆顯示出鋸齒樣工具痕型態特徵,應為同一器械造成;經解剖觀察結果,頭皮顏面、前胸及四肢有鋸齒割裂傷痕如上外,死者心臟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管腔明顯狹窄阻塞,心肌局部陳舊梗塞壞死白色纖維化疤痕組織取代;解剖結果,體表多發表淺鋸齒痕及具有鋸齒特徵割裂傷、冠狀動脈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多囊胃;死亡經過研判則為:死者體表割裂傷口深淺及長短不一,但皆顯示出鋸齒工具痕型態特徵,應為同一器械造成,死者刀傷雖多,但出血量並非明顯鉅量,解剖時心室內及大血管中仍有相當循環內血量,且死者在桃園國軍醫院急診所採驗血液,其血液並未顯示嚴重足以造成休克之貧血情形,而代表心肌受損之心肌素(CK-MB)及旋轉蛋白(TROPONINI)卻有明顯上升,由刀傷分布以兩手數目較多,傷害也較嚴重,研判死者有劇烈抵抗,並疑因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暨檢附之解剖複驗照片及錄影光碟、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相驗卷73至88、99至104頁),此外,復有鋸刀、木棒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鍾火炎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棍棒、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顏面、胸部及四肢,致被害人鍾火炎因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其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等情甚明。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鍾火炎發生口角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多次,因而使被害人鍾火炎多處受有鋸齒刀傷,並造成心因性猝死之結果。被害人鍾火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以鋸齒利刃朝人體揮擊,可能導致身體骨折、流血,並可能因此攻擊,於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心臟疾病,在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嚴重者甚或可能引起心因性猝死之死亡結果,又被害人鍾火炎於案發時為73歲之老者,係外觀一望可知之老年男性,而老年人之身體各項器官功能原即隨著年歲增長而漸衰,常因一小病或一舉動例如咳嗽、吞嚥食物、走路跌倒之疏忽,引發器官過度反應之全身性之重病或因病極難痊癒而致死,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以預見之事,被告雖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及憂鬱症,亦知其持鋸刀揮擊被害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是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殆屬無疑,而被害人鍾火炎確實因受被告之攻擊,劇烈抵抗之下,引發其原有之冠狀動脈心臟病而引起心因性猝死之結果,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鍾火炎素不相識,並無仇恨一情,業據被告與證人余玉嫺供、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1、29頁),顯見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被害人鍾火炎、余玉嫺間並無任何怨隙或過節,而被告偶闖入被害人鍾火炎住處內,因被害人鍾火炎驅趕被告離去,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固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顏部、胸部及四肢,衡情應無殺害被害人鍾火炎及欲置被害人鍾火炎於死之動機或原因。又被告供稱攻擊被害人鍾火炎之原因為「因為他說他要叫警察」、「我叫他不要叫,他還是要叫,所以我才砍他,砍他只是叫他不要叫而已」,參之被告及證人余玉嫺皆陳稱被告毆擊完被害人鍾火炎後,將余玉嫺趕至房間後方,旋往冰箱找食物等情,顯見斯時被害人鍾火炎因遭被告毆擊倒地、余玉嫺亦因害怕而在房間後方不敢出聲,現場因已無人發出聲音,被告即無再行攻擊之暴行,亦足佐其前揭供稱攻擊被害人鍾火炎「只是要他不要叫」等語可能性極高。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余玉嫺證述遭被告持棍子打到頭後,即躲到房屋後面不敢出聲,被告也沒有再去找等語(見相驗卷第28至31頁),此被告亦供稱有把阿婆趕進去房間等語(見9488號偵卷第253頁),茲被告在攻擊完被害人鍾火炎及將證人余玉嫺趕至房間後,並未再對證人余玉嫺動手,設若被告持鋸刀攻擊被害人鍾火炎時主觀上有欲置其死之殺人犯意,則被告當無可能放過另一在場目睹暴行之證人余玉嫺,而應同具使其死亡之殺人故意,密集接續實行殺害手段以絕後患,然被告僅係在毆擊完被害人鍾火炎後,將證人余玉嫺趕至房間後方,且之後係往冰箱找食物,而未繼續傷害或攻擊余玉嫺,亦可證被告應非基於殺人犯意攻擊鍾火炎。是被告雖以上開暴行攻擊被害人鍾火炎,並肇致被害人鍾火炎死亡之結果,惟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必有殺害被害人鍾火炎之主觀犯意。
(二)再觀之被害人鍾火炎受傷之部位及死亡之原因,被害人鍾火炎右頰、左鎖下、左胸壁、左肩外側、左上臂規律間隔鋸齒痕,左前臂外側、右上臂及右前臂外側、前臂、膝上、右膝窩及右小腿等多處鋸齒痕傷口,大多在四肢上,且臉部及胸部均為表淺性鋸齒割裂傷,出血量並非明顯鉅量,且未顯示嚴重足以造成休克之貧血情形,顯見被告持上開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時所用之力道並非巨大,倘若被告係欲殺害鍾火炎,衡情當非僅以此力道致之,再依卷附被告於查獲時之照片(見9488號偵卷第50至52頁),被告手臂亦有受傷,足見案發時被告雖持較鋒利之兇器,惟被告並無攻擊被害人鍾火炎之要害處,亦未完全壓制被害人鍾火炎,被害人鍾火炎甚且加以抵抗、反擊,並造成被告手臂受有傷勢,又被害人鍾火炎致死之原因並非僅單一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而是疑因被害人鍾火炎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苟被告有欲置被害人鍾火炎於死之意,以其年齡、身型及所持之兇器均較被害人鍾火炎為優勢,被害人鍾火炎所受之傷勢顯非僅止於此,而彼時被告正因精神疾患發作,妄想有警員追來,又遭被害人鍾火炎驅趕,始失控持鋸刀朝被害人鍾火炎胡亂揮擊,足見被告於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之時確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害人鍾火炎所受之傷勢大多在四肢(左上臂、左前臂外側、右上臂、右前臂外側、前臂、膝上、右膝窩、右小腿等處)、臉部及胸部則為表淺性鋸齒割裂傷,出血量並非明顯鉅量,已如前述,被告應無故意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害犯意,而僅具傷害之犯意灼然明確。原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9行最末"重"字,倒數第6行"重"字核屬贅字,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鍾火炎素昧平生,案發當時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因被害人鍾火炎劇烈抵抗引起心因性猝死,觀之被害人鍾火炎所受傷勢多為鋸齒割裂傷,大多在四肢,且臉、胸部均為表淺性鋸齒割裂傷,並無受有肌肉、肌腱或神經斷裂之傷勢,顯見被告行兇時力道並非巨大,於爭執過後仍放過另一被害人余玉嫺,足認被告並無使被害人鍾火炎死亡之故意。而被告並無法自外觀上知悉被害人鍾火炎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之情勢,實難因被害人鍾火炎最後因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等情,即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即有預見被害人鍾火炎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被害人鍾火炎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經查:
(一)依被告之母舅 黃鈺龍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93年間工作時跑到馬路中間說要給車撞,哭哭啼啼,他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帶被告到醫院檢查,之後被告持續在彰化的彰基及秀傳醫院就醫,被告母親即我的姐姐精神方面比被告還嚴重,20多歲發病,被告行兇前身上帶的大量現金是他以前工作存的錢、過年紅包及政府補助的錢,被告發病時怕錢被偷走,會幻想,才會把錢帶在身上,被告自己應該沒有去過培靈醫院等語(見9488號偵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自93年10月29日起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因被告有自殺及傷人的危險建議住院,其後長期於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其間曾於95年間有跳海自殺情形,近幾年均無業,社交功能及職業功能差,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一節,有該院101年10月24日一0一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9488號偵卷第152至189頁),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1月12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0年2月6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重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見9488號偵卷第190至229頁、第114頁)。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精神檢查:個案自行步入診室,服裝儀容整齊清潔,態度合作,對問話都可回答,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明顯異常,情緒無明顯焦慮,憂鬱,活動量正常,無怪異行為,說話無語無倫次,有被控制妄想及關係妄想,有聽幻覺,無病識感。臨床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妄想型,慢性,及憂鬱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患慢性妄想型精神病分裂症,近年來持續接受治療,但症狀時好時壞,目前仍有明顯的妄想及幻覺等神病症狀,智力測驗結果其智能有輕度衰退,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個案於會談時表示,案發行為當天,花一整天的時間才到達培靈醫院,其認知能力明顯較差,在該院時覺得有5個醫生要抓他而逃跑,當時有明顯恐慌狀態,但依據當天最後仍可到達培靈醫院來看,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未達欠缺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因此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為恭醫院101年12月12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9488號偵卷第291至294頁)。參諸被告於案發翌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內容為:…我要去找我媽媽,培靈醫院的醫生要抓我,所以我就跑掉了,我為了要躲醫生,跑去一間房子,裡面有一位阿嬸、阿舅,我今天最後感應到一個世界末日…(語焉不詳)…我昨天沒有感覺到,我好像有弄到她的臉,(喃喃自語一些數字),你們應該都有感到到世界末日啊等語(見9488號偵卷第71頁),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宋昌欣證稱:當時被告全身是血,我們將被告帶出屋外時,他有喃喃自語的情況,我們都聽不懂他在說什麼,但被告無攻擊行為等語(見9488號偵卷第133頁),及被告無故進入毫不認識之被害人鍾火炎家中、與被害人鍾火炎發生衝突、持鋸刀揮擊陌生人、繼而開冰箱拿蛋食用等前後均與正常行為及反應模式不相符等節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障礙確實有缺損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減低。
(二)至原審法院雖另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療養院於102年4月16日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被告案發時應有妄想症狀與現實感不佳之狀況。到培靈醫院時應受被害妄想影響,覺得醫院的醫護人員要抓自己,因而奪門而出,出門之後再度受到被害妄想影響,覺得後方有機車騎士尾隨想搶自己身上的新臺幣(下同)27萬元,因而奔逃至受害者家中並鎖上門,欲逃離妄想中的加害者,後與受害者爭執中,被告神智狀態不穩定,以為仍在過去其母和奶奶遭舅舅家暴的場景,因而奮力抵抗,爭執中誤殺受害者鍾火炎,殺人後被告未逃跑或清理現場,反而在神智不清的狀況下,已把受害者之妻即余玉嫺誤認自己奶奶而保護,未逃離現場,還拿冰箱食物分給余玉嫺,並未加以威脅、恐嚇或危害,直至警方到場逮捕被告時,被告仍處於現實感不佳、精神症狀明顯之狀態,故被告於犯案時之心智狀態,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被告除曾在偵查時供稱伊從冰箱拿蛋是要給阿嬤外(見9488號偵卷第72頁),其餘不曾提及此節,均係供稱「肚子餓」、「找東西吃」等語(見9488號偵卷第12、253頁,偵聲字卷第9頁反面),且就被害人部分,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老爺爺、老太婆」(見9488號偵卷第11頁),之後或稱「阿嬸、阿舅」(見同卷第71頁)、「老伯、阿婆」(見聲羈字卷第7至8頁)等語,被告非在第一時間供稱受害者為「阿嬸、阿舅」,亦未在第一時間供稱拿蛋是要給「阿嬸」吃,則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神智是否建立在「過去其母和奶奶遭舅舅家暴的場景」及「把受害者之妻即余玉嫺誤認自己奶奶而保護」之上恐有疑問;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何自彰化搭火車北上至豐原再搭計程車至新竹培靈醫院、之後徒步進入被害人家中、入屋後關門及關上客廳電上、與被害人爭執並起衝突、行兇之過程等情,尚能明白陳述,甚至在行兇後因無法開門離去受害人住處,尚能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示被鎖住而請求協助等節觀察,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應無在虛幻與真實之間,致判斷上之誤差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以,應認為恭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固因受精神疾病聽幻覺妄念干擾之影響,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鍾火炎為7旬老翁,身體、生活狀態較常人為弱,若以鋸刀揮擊將使被害人鍾火炎遭受嚴重創傷,並在劇烈抵抗高度生理緊迫狀態下,可能惡化原有心臟疾病而引起心因性猝死之結果,且扣案之卷附鋸刀照片,鋸刀刀刃係一排金屬鋸齒利刃,被告持鋸刀朝被害人鍾火炎頭部、胸部及四肢揮擊,而被害人鍾火炎年逾7旬,動作反應及平衡感較欠缺,若跌倒可能使身體各部位受傷,嚴重者將傷重致死亡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情事,主觀上為使被害人鍾火炎噤口,且在劇烈拉扯攻擊下,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被害人鍾火炎因劇烈抵抗下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其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之結果,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書已敘及被害人鍾火炎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死亡,並經本院告知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傷害被害人鍾火炎,因而致被害人鍾火炎於死,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著手實行前揭傷害致死犯行之際,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在97年間曾因精神障礙之際為強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諭知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此番自行從彰化前往未曾到過之新竹培靈醫院欲尋其母未著後,無故進入不相識之被害人鍾火炎住處內,與被害人鍾火炎發生爭執,即持鋸刀揮擊被害人鍾火炎及其妻余玉嫺,並導致被害人鍾火炎死亡,被告一時神智不清失控而釀成大錯,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惡性不輕,至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3萬元,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母親、大舅、二舅均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大舅於服兵役時自殺死亡,被告母親早年即已精神疾症發病,多年來都被安置在醫院接受治療,其父則在被告幼年時即返回大陸生活,被告長期以來因父母多是缺席使得親子活動有限,與胞妹手足關係亦冷淡,被告多為獨居狀態,家庭狀況貧寒(見9488號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以扣案之鋸刀及棍棒各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然均為被害人鍾火炎住處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均非被告所有,且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鍾火炎與余玉嫺夫妻與被告素無恩怨亦不認識,而被告竟侵入住宅並持刀砍殺被害人鍾火炎與余玉嫺夫妻,且下手之重難謂被告主、客觀上沒有殺人之故意,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原審縱減輕其刑,亦應不低於10年間量刑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於下手實施暴行之際,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鍾火炎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雖造成被害人鍾火炎喪失生命之不幸結果,惟尚難因此即反推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鍾火炎之故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科以通常之刑,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之情。原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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