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貳支、鐵鎚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緣萬賢 之表弟 詹前朕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偕同 邢啟 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至萬賢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橫坑121號之住處,經詹前朕向萬賢提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8鄰9之1號旁國道2號高速公路便橋竊取橋樑鋼架變賣,俟萬賢應允,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萬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上址,詹前朕則自萬賢住處攜帶萬賢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支、老虎鉗2支、鐵鎚1支及手電筒1支,並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為鍾華田所有,由 田桂美 使用,於94年間遭竊之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 邢啟家 共同前往該處,於同日凌晨
5時許,詹前朕、邢啟家與萬賢會合後,即結夥三人,由詹前朕在上址國道2號高速公路便橋上,下手竊取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有之橋樑鋼管6支,萬賢則負責在旁把風,嗣詹前朕、邢啟家欲將上開鋼管搬運至詹前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際,恰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並扣得鐵撬1支、老虎鉗2支、鐵鎚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萬賢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萬賢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邢啟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余茂湧 即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電機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萬賢與同案共犯邢啟家、詹前朕等3人前往上址行竊時,係由詹前朕自被告萬賢家中攜出鐵撬1支、老虎鉗
2支、鐵鎚1支,上開物品性質皆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萬賢與同案共犯詹前朕、邢啟家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萬賢及同案共犯詹前朕、邢啟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橋樑鋼管取走之際,即遭警員查獲而未得逞,渠等持有橋樑鋼管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甫著手竊盜犯行,旋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1支、老虎鉗2支、鐵鎚1支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萬賢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萬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