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葉昇峯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施式滿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7年2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10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離婚時(100年8月2日),原告尚積欠二姊 葉碧柔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債務,且另有向同學 聶景泰 借款200萬元之債務,而名下僅餘18年舊車一部、少許存款,現居住於大陸公司內宿舍,並無任何不動產,其餘無任何積極財產,已無剩餘財產。
(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房地: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鑑價結果1,275萬8,400元顯然過低,其價值至少超過1,647萬9,600元。⑵股票:所有英業達股份485股,價值總計7,178元。(依100年8月2日收盤價每股14.8元)⑶存款:2萬1,130元。(華南銀行1萬457元,陽信銀行劍潭分行1萬673元)對於被告抗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⑴房屋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房貸334萬1,238元。⑵向 施阿溪 借款540萬元。
⑶向 許美芳 借款8萬元。⑷向 梁秀蘭 借款5萬元。⑸向 黃麗玲 借款8萬元部分,沒有意見。
(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剩餘財產計算:積極財產:⑴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1,275萬8,400元。⑵股票:英業達101年8月10日之零股價值485股,若以100年8月2日收盤價14.8元為準,價值為7,178元。⑶存款:2萬1,130元。(華南銀行1萬457元,陽信銀行劍潭分行1萬673元)合計總額為1,278萬6,708元。
消極財產:⑴房屋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房貸334萬1,238元。
⑵向施阿溪借款540萬元。⑶向許美芳借款8萬元、梁秀蘭借
款5萬元、黃麗玲借款8萬元。⑷向 劉阿菊 借款15萬元。⑸向 洪秀惠 借款20萬元。⑹向 黃玉霜 借款50萬元。⑺向 施呈 發借款300萬元。合計總額為1,280萬1,238元。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被告縱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惟兩造婚後原告賭博及投資失利,經常失業未提供任何家庭費用,均靠被告向其親弟弟 施呈發 、母親黃玉霜、朋友許美芳、洪秀惠、梁秀蘭及黃麗玲等人及以卡養卡而維持一家五口之生活,致被告迄今猶積欠其親弟弟、母親、朋友總計數百萬之大筆債務。因被告為了家庭積欠卡債,故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僅能向親友借款,原告亦稱曾向其姊姊借款,詎原告竟誣稱被告虛構債務,毫不顧慮被告多年來背債持家,養育兒子之辛苦,實令人痛心,而被告迄今猶背債持家之辛勞,縱認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亦請調整為被告僅需給付兩造財產相扣之後40%(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7年2月21日結婚,於101年10月2日調解離婚。
(二)兩造婚後育有長男 葉相廷 (00年00月0日生)、次男 葉相均 (00年0月00日生)、三男 葉相余 (00年00月0日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請求平均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剩餘財產差額,縱有差額亦請求調整分配比例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若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若干,是否應予扣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
1、原告於100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嗣兩造於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00年8月2日為準,此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先敘明。
2、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國瑞,1994年1月出廠
,排汽量1998CC之汽車一輛(見本院卷一第7、9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00年8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為2萬元,有該會102年4月8日(10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應堪採信。
⑵原告另有存款於基準時點數額有:華南銀行士林分行12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4,658元,臺灣企銀建成分行273元,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儲金473元,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360元,台北銀行承德分行3,414元合計為9,190元有前開銀行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84、90頁,卷二第34、36、38頁),亦屬可取。
以上,原告婚後現存之積極財產,如扣除原告積欠其二姐葉碧柔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匯款單300萬元)以及向聶景泰借款200萬元,原告已無剩餘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而可以確認。被告雖辯稱請法院斟酌原告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惟經本院查詢原告有關財產狀況,並命原告提出於大陸地區住居資料,確認原告在深圳市盛和興實業公司任職,入住該公司提供之宿舍,有該公司提供宿舍之證明、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境外人員住宿登記信息及原告工作之廠區、辦公大樓、宿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足見原告並無因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有置產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
3、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⑴被告於前開基準點婚後現存財產價值:
①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及所坐落之基地同小段660、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44頁土地及建物謄本),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於100年8月2日之價格為1,275萬8,400元,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82頁)。該所就前開房地之價格鑑定,考量一般因素(含經濟面、市場面、政策面),以及評估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並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依據勘估標的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前開房地於100年8月2日之比較價格為每坪48萬元,另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核算前開房地於100年8月2日之收益價格為每坪48萬元,再綜合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採加權平均法,從而鑑定前開房地於100年8月2日之價格為1,275萬8,400元,符合一般房地產鑑定之原則,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房地價格過低,其價值至少超過1,647萬9,600元云云,並提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實價登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前開實價登錄價格之日期為102年1月距基準日已有1年5個月,且無屋齡之記載,亦無其他房地價格之個別因素可供查考,與前開鑑定報告相較,考量因素較為簡略,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執此爭執,即非可取,應以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較為可採。
②被告於基準時點時,有存款華南銀行石牌分行1萬457元
,以及陽信銀行劍潭分行1萬673元,合計2萬1,130元,有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131頁,被告另有零星存款,原告同意只算此二筆即可,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有英業達公司股票485股,100年8月2日收盤價為7,178元,有被告集保存摺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25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60、74頁),均堪以認定。
③以上,被告於基準時點之積極財產合計為1,278萬6,708
元【計算式:12,758,400元+21,130元+7,178元=12,786,708元】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①被告所負之債務其中:許美芳8萬元、梁秀蘭5萬元、黃
麗玲8萬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房貸334萬1,238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登錄單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30頁,被證2),並經兩造就此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74頁),向被告之父施阿溪借貸540萬元部分,則有彰化縣線西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原告離婚訴訟101年2月21日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1、2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61、74頁),均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抗辯向劉阿菊借款15萬元,用於繳納葉相廷學費
等語,經證人劉阿菊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與證人葉相廷之證詞,及當庭提出之真理大學繳費證明單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0至12頁),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向洪秀惠借款20萬元等情,其中一筆6萬元部分,有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屬可取,其餘借款證人洪秀惠稱:印象中,有一筆5萬元、6萬元及1到2萬元不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22頁),就借款數額及借款日期均不能明確陳述,自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向黃玉霜借款50萬元云云,證人黃玉霜於庭外經公證之證詞稱:92年至98年間約借款40至50萬元,每次交付之金額為1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3、54頁),就多年來零星借款,如何核算為50萬元並未敘明,復自承無交付借款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採。
③被告另辯稱向其弟施呈發借款300萬元云云,惟證人施
呈發對借款之交付證稱:「大部分給她現金,後來我在大陸工作時,把提款卡交給她,請他幫我支付一些相關費用,她跟我借錢,我都請她直接提領,或我回台時,我就直接給她現金。」等語,另就借款之總數則稱:「總數那麼多年了,沒有記的很清楚,曾經將總收入大概200萬扣除一些生活開銷、家庭開支剩下的餘額那年大概借了40萬左右,現在大概也有280萬到320萬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7頁背面),就借款交付之方式及總數均不能明確陳述,已難以採取。且依施呈發證述,其92年至98年平均月收入僅10萬元,另有60至100萬之營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7頁),又施呈發有妻子兒女須扶養等經濟狀況觀之,施呈發借給被告達300萬元而未書立借據或將金額加以統計,且多年來亦未曾請求返還,與常情不符,為無足取。雖證人葉相廷證稱:「媽媽(即被告)跟舅舅(即施呈發)借錢講電話時我有聽到,他借到就會叫我拿舅舅的提款卡去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可認被告有提領施呈發存款之情形,惟葉相廷於同日並證稱:「次數、時間我記不起來,次數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參以施呈發為被告之弟,被告尚有受施呈發之託照顧小孩、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以及處理國際運費、油錢及通訊費等公司雜項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及第7頁),兩人間有其他金錢往來,故不能僅以被告或葉相廷曾持施呈發之提款卡領用現金,即認兩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
以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合計為916萬1,238元。【計算式:80,000元+50,000元+80,000元+3,341,238元+5,400,000元+150,000元+60,000元=9,161,238元】⑶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價值減去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之剩餘
財產為362萬5,470元【計算式:12,786,708元-9,161,238元=3,625,470元】。
4、原告既無剩餘財產,而被告剩餘財產為362萬5,470元,已如前述,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362萬5,470元。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由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則分配比例應如何?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
審酌兩造於77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原告到大陸投資經商失利,積欠大筆債務,並於結束營業回國後處於失業狀態。而被告雖以在家接修改衣服訂單為業,但僅月入約2萬多元,尚不足支付家庭生活費、學費及借款利息多開銷,須仰賴借貸維持生活,致被告亦積欠大筆債務。嗣原告於93、94年間雖有投入工作,但月薪不多,仍不敷家庭支出,其後原告於95年8月間起收入較多,每月有支付家用6萬餘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救世會訪視報告、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往來明細、原告101年婚字14號101年2月21日答辯狀、證人葉相廷之證詞以及被告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1年婚字第14號卷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本院101年家上字第150號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二第3頁、68至69頁)。另審酌被告雖有剩餘財產差額362萬5,470元,惟其主要之資產台北市○○區○○路房地,價值雖達1,275萬元,但係供被告及子女居住之用,並非隨即可以變價之資產,以及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兩造子女生活起居仍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認為以長期觀之,雙方就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以被告較高,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如予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考量上述造兩造婚姻生活之狀況、兩造對於家庭貢獻之多寡、現存剩餘財產屬於供居住之房地,以及兩造對於分配比例所表示之意見(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被告則認為原告僅能取得剩餘財產百分之40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爰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調整為原告可分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百分之40,即145萬188元【計算式:3,625,470元×40%=1,450,18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1年10月2日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在145萬188元,並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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