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犯前開等罪行,並無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羈押顯已逾九個月,應予撤銷羈押云云。
三、惟按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砲及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即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依法所為羈押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後段羈押限於三次之規定,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未細閱法條即遽為聲請,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