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均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春風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婚後育有五名子女,家庭尚稱美滿,自政府開放探親後,反訴原告始告知其大陸尚有原配及子女,八十年初,反訴被告之原配 陳金保蓮 ,以探親名義來台,而此後反訴被告即剝削反訴原告之家庭地位,要求反訴原告與陳金保蓮共事一夫,為反訴原告所拒,且反訴被告之原配以大老婆自居,經常喝叱反訴原告及子女,使原本尚稱融洽之一家,被迫為之四散,反訴原告亦隨子女搬離居住,但其陸陸續續皆有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反訴原告幾十年之持家操勞,頓成泡影,萬念俱灰,精神為之受損。反訴被告之原配偶數度來台探親後,久滯不回,經申請戶籍謄本後,方知反訴被告已於八十二年間將其原配偶戶籍遷入,為此請求判令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判令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壹、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復有證人潘春風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中證述被告已十多年未返家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宗可稽,被告雖辯稱其陸陸續續皆有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今十餘年未履行同居義務,既經認定,顯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原配陳金保蓮,以探親名義來台,並已於八十二年間將其原配偶戶籍遷入等情,此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據。反訴被告雖辯稱係因反訴原告離家,方將身在中國大陸之妻子接來一起同住云云,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以一夫一妻為原則,二造主觀上已無回復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發生顯難維持一夫一妻狀況之事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實之造成,係因特殊之政治因素使然,尚難認應由反訴原告一方負責,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原配陳金保蓮以探親名義來台,並已於八十二年間將其原配偶戶籍遷入,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認反訴原告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反訴被告同時有二名配偶,係因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特殊婚姻關係,尚難認為反訴被告因此對本件判決離婚即有何過失存在,反訴原告復無法舉證反訴被告有何其他過失之情形,依法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己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