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四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五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非法聘僱原為案外人 雷華尼 所申請聘僱、嗣因逃逸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受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傭TUGOMERVINORENCIO,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居處或有時隨同其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三住處,均從事煮飯、洗衣及整理家務等工作,並供膳宿,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初TUGOMERVINORENCIO欲返回菲律賓,因薪資給付問題與甲○○發生爭議,乃於同年三月八日向警投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該名菲律賓籍女傭係其約二年前有次與友人經過台北市○○○路大同工學院附近教會時,有許多外勞在該教會聚會,因其有意雇用外勞,前往該處詢問,該名外勞表示願意受僱,因此其將台北居處及電話告知她,後來她到其居處面試時,其發現她沒有證件所以不願僱用,結果她又陸續到上址找了二、三次,希望其能僱用她,但是這名外勞沒有證件,且平日其兒子及女兒白天都在上班,家裡沒有人,其等對她又不熟,怎麼可能會僱用她,而該名外勞之所以知道其家庭狀況,顯然是利用到其居處談話時刻意記下,另渠所提出之在高雄與其孫子女合照之照片,則是因為其在高雄住處同大樓之住戶所僱用之外勞與其媳婦相識,而TUGOMERVINORENCIO與該外勞亦彼此認識,所以當渠得知此事後便刻意與其媳婦親近,希望藉此獲其僱用,所以才會有機會與其孫合照,然事後均不獲其同意,始挾怨報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菲律賓籍女傭TUGOMERVINORENCIO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渠並詳細指稱被告之長相、家庭成員及住居處狀況:被告今年七十二歲(以農曆計算),長相不錯,高而中等身材,其妻子比他矮,今年七十一歲,也是中等身材,其與其妻共育有十名成年子女,八女二男,最大的女兒有二名小孩,排行第二之大兒子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英文名字為ANGEL及DAVID,ANGEL現在巴黎,八十八年間剛結婚,而DAVID則在台北捷運公司任職,今年廿五歲,排行第七之二兒子有對雙胞胎,一女一男,英文名字為ANGELA及FRANK,排行第九之女兒亦有對雙胞胎,一男一女,英文名字為CHERRY及JORDAN,而被告最小的女兒今年三十二歲,單身,現於證券公司上班,被告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之一號居處共有二戶(相通),一戶有一間客廳、一間廚房、三間房間及二套衛浴設備,另一間有一間客廳、一間廚房、二間房間及二套衛浴設備,而被告在高雄亦有房子,有時渠也會過去,渠係從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工作,負責打掃房屋、洗衣及煮飯等工作,中午經常要送便當到被告最小女兒任職之證券公司等語,並詳細繪製被告位於前開台北市○○○路居所之房間分配圖在卷,而被告對於前開該名外勞所述其家庭成員及住居處狀況,亦自承多與事實相符,是衡諸該名外勞所述各情,倘非居住上址或與被告及其家人甚為熟稔者,實無從僅由幾次拜訪被告要求聘僱時即可知悉。此外,觀諸卷附該名外勞所提合照,乃為渠與被告之兩名雙胞胎孫子女ANGELA及FRANK在被告位於高雄住處之合照,三人狀甚親密,且均穿著一般家居服飾,足判非一般作客時所拍攝,則被告供稱僅給予該名外勞台北住處地址,渠又如何得知被告高雄住處之地址,並藉機與其孫子女合照?參以被告另稱係二年前認識該名外勞,惟因渠無法提出證件而未予聘僱,則衡諸經驗法則,該名外勞倘因求職不成而刻意誣陷,亦當於遭拒未久即捏詞向警舉發,焉會事隔二年之久,並帶同警方至被告南京東路居處及其女兒任職之證券公司等處所指認拍照?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足認該名外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又該外勞為雷華尼所申請僱用,後因逃逸經警列為行方不明外勞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受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亦有卷附TUGOMERVINORENCIO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八一四號函等資料可稽,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公訴人誤引為同條第三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尚有未洽),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及其聘僱之人數、時間、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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